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3404、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沈士豔 (業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12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張桂祥 (業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12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 曾玉獻 (業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在臺北市○○○路○段○○號,設立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由甲○○擔任名義負責人,向各銀行申請刷卡機,自民國(下同)88年6月間起至89年2月間日止,由曾玉獻僱用沈士豔、張桂祥二人,先後在報紙上刊登「可刷卡調現」之分類廣告,並以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不特定之多數人借款,其利息為每刷卡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利息1千元,作為手續費,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月利10分,經警先後於88年10月8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沈士豔,並扣得刷卡簽帳單
3張、列表機、終端機、密碼輸入機各1臺。於89年2月1日20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曾玉獻、張桂祥,並扣得刷卡機
2臺、手動刷卡機3臺、客人刷卡存根2張、現款8萬元、房屋租賃契約書2本、出貨單及借款刷卡客人身分證一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
5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1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被告最後行為日係於89年2月1日,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經公訴人於89年2月3日開始偵查,並於90年5月22日提起公訴,90年7月10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1年1月1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迄今。復依刑法第344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再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1年3月期間。惟公訴人於89年2月3日開始偵查,迄91年1月11日本院發布通緝之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7年2月19日完成。揆之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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