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7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13,000元,約定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改依年息12%固定計算,自94年1月24日起至99年1月2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6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依約債務視為到期,迄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均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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