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67號聲請人玉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誼豐起重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己○○原名 潘同益 相對人壬○○
戊○○甲○○原名潘甲○辛○○丁○○庚○○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似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0年度裁全字第4435號假扣押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3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1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聲請人提供面額1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3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4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聲字第1852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代之,聲請人並以94年度存字第21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918號行使權利事件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逾期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107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庭北院隆民中96年度聲字第4918號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0年度存字第1472號、94年度存字第2134號、90年度裁全字第4435號、96年度全聲字第1073號、96聲字第491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執全字第1480號等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