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2月6日以94年度易字第16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14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見乙○○所有(登記車主為宏明蜜餞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可乘之機,乃以其自備鑰匙竊取該車得手,作為代步工具。於同日駛至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將之丟棄。其持以行竊之鑰匙嗣亦已丟棄,而失其存在。因該車停放在上址妨礙店家出入,經店家報請警方處理,警到場後,在車內採集指紋送鑑結果,在駕駛座照後鏡上採集之指紋與甲○○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述:該車於96年3月14日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失竊等語相符(參偵12370號卷第4-5頁。證人乙○○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但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附此敘明。),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可稽(參偵12307號卷第24頁)。又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所尋獲之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車輛內採集之指紋多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在車內駕駛座照後鏡上採集之指紋與被告在92年8月6日所按捺之指紋卡片上之左姆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於96年4月9日刑紋字第096004965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參偵12307號卷第6-11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被告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2月6日以94年度易字第16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不構成累犯,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之竊盜前科外,其另於84、86年間,亦有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竟復以行竊之方式滿足個人之所須,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其犯罪時間為96年3月14日,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被告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通緝,並於96年12月27日遭緝獲。但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發佈通緝之時間為96年10月16日,此有通緝書在卷可稽,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不合,仍應予減刑,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要旨參照),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未經扣案,材質不明,且被告復供稱該鑰匙已經丟棄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