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96號、第4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93年度六簡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竟與癸○○(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95年12月15日15時許,與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以徒手方式,共同竊取丙○○所有鐵條50公斤,得手後攜至雲林縣斗六市榴中里石榴3號捷順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900元之價格,販賣給不知情之 張榮松 。
(二)96年3月28日12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桂林村水田仔二號橋附近果園,與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癸○○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1把,共同竊取戊○○所有白鐵製水塔1具,得手後攜至雅源資源回收場,以1,400元之價格,販賣給知情之庚○○(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三)96年4月15日1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埔頂橋旁果園,與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癸○○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共同竊取辛○○所有白鐵製水塔1具,得手後攜至上開捷順資源回收場,以700元之價格,販賣給不知情之張榮松。
(四)96年5月15日1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埔頂橋旁果園,與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癸○○持上開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共同竊取丁○○所有白鐵製水塔1具,得手後攜至上開捷順資源回收場,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給不知情之張榮松。
(五)96年6月28日凌晨12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大湖口27號後方工寮,與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共同竊取己○○○所有不鏽鋼管
4支、電線5.5公斤,得手後攜至上開捷順資源回收場,以1,420元之價格,販賣給不知情之張榮松。
二、嗣於96年7月11日12時10分許,癸○○為警在雲林縣○○鄉○○村街上盤查,癸○○於尚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罪前,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員警始循線查獲甲○○。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與癸○○有共犯上開竊盜犯行,辯稱:該時間都在作臨時工,沒有與癸○○去偷東西 云云 。惟查:
(一)丙○○於95年12月中旬,在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南昌89號確實失竊約50公斤之鐵條;戊○○於96年3月底在雲林縣古坑鄉桂林村水田仔二號橋附近果園工寮失竊白鐵水塔1顆;辛○○於94年4月中旬在雲林縣○○鄉○○村○○路埔頂橋旁附近果園失竊白鐵水塔1顆;丁○○於96年5月中旬在雲林縣○○鄉○○村○○路埔頂橋旁附近果園失竊白鐵水塔1顆;己○○○於96年6月底在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大湖口27號後方工寮失竊不鏽鋼管4支、電線5.5公斤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戊○○、辛○○、丁○○、己○○○於警訊中陳述明確,並有員警帶同癸○○至各現場指認之相片附卷可稽,則被害人上開失竊財物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而癸○○於本院審理時就每次竊盜之情節證稱:
1、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南昌89號那處是偷大概50公斤的鐵,該次他騎妹妹的機車,而甲○○是騎1部水藍色125C
C的機車,2人將機車停在果園比較前面的地方,然後從果園旁進入,之後2人共同將約50公斤的鐵搬到果園旁邊,再一起騎機車過來共同運載至捷順資源回收場去賣,然後平分所得等情。
2、雲林縣古坑鄉桂林村水田仔二號橋附近果園是偷水塔,水塔丟在房子後面,大約有1個人高,他跟甲○○從果園上去,用剪刀將水塔剪成3片,再用繩子綑綁後,各騎一部機車運載離開。
3、另外在雲林縣○○鄉○○村○○路埔頂橋旁果園,2次都是偷水塔,水塔都約半個人高,也都是與甲○○各自騎乘一部機車前往,將水塔用剪刀剪開後,2人運載前去販賣等情。
4、在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大湖口27號方工寮則是偷白鐵鋼管及電線,他與甲○○2人各騎1部機車,半夜12點從果園上面走下去,鋼管約100公分長,他把鋼管及電線搬出來,甲○○負責拿上車,第二天由他負責拿去賣等情。
(三)再被害人丙○○、戊○○、辛○○、丁○○於警訊中亦均表示失竊物品時都沒有報案,是癸○○自首後,經員警帶同到現場指認,才向警方表示確實曾經失竊物品,而己○○○更是員警帶同癸○○到現場時,才發現物品失竊,顯然癸○○之自首犯罪,均屬真實。又癸○○於本件自首10件竊盜案件,其中5件指稱與被告甲○○共犯,3件係獨自犯罪,另與壬○○(本院另行審結)、乙○○(業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各共犯1件,足認被告並未刻意栽贓誣陷,而企圖將所有案件均攀誣於甲○○。況據被告甲○○陳稱,2人之父親為好友,癸○○的父親會找他去幫忙撿骨,與癸○○之間沒有任何糾紛或仇恨,此與癸○○所稱2人素無仇怨等情相符,是以癸○○實無故意誣陷甲○○之動機或必要。因此,本院認為癸○○所述上開竊盜經過,非但過程翔實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與癸○○用以行竊之剪刀,據癸○○陳稱,長約30公分,用來剪斷白鐵水塔所用,則依其材質與尺寸,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已足夠成威脅。是核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三)、(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餘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所犯上開5次竊盜行為,時間不同、地點不一,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93年度六簡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謀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變賣所得雖然不多,但造成被害人經濟損失不小,且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
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則本件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三)部分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就全部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被告與癸○○用以行竊之剪刀1把,係癸○○所有用以行竊之物,上開工具未扣案,且業經本院於先前審結癸○○部分時,已宣告沒收確定,爰不再另行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三、應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