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度鑑字第789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鑑字第789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九四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右被付懲戒人係宜蘭縣頭城鎮公所課員兼清潔隊隊長,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為清除獨居拾荒老人 林萬生 宅前空地垃圾,該林萬生偶有睡在屋外垃圾堆之異行,竟疏於注意,致挖土機清除垃圾時,擊傷林萬生,經送醫急救,於同年二月四日死亡。案經法院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情事。
被付懲戒人申辯稱:
鎮公所為辦理八十四年「古城迎春」系列活動,加強整頓市○○○鎮○○○道路環境實施整理,經於八十四年元月二十五日徹底整頓清除大坑里(沙成路東側)一號空地重大髒亂地點,由申辯人負責依協調會議決清除廢棄物處理工作,由於該髒亂點所堆積之垃圾廢棄物約有六十噸,乃僱用挖土機乙部、大型拼裝車二部、並出動本所垃圾車乙部、清潔隊員二人。
依協調會議決,申辯人僅負責垃圾清理工作,地主林萬生及其親人疏通工作由里長 林水信 先生負責。
申辯人在施工前未見地主在現場,隨即找來負責疏通人林水信里長到場,渠告知已通知地主,一切沒問題,當時不知林萬生有睡在垃圾堆內之習性,並經大聲呼叫尋找,仍未見其蹤影,而經負責疏通人林里長證實已經外出不在現場,於是才下令進行清理工作,可謂已善盡應注意之責。
申辯人兼清潔隊長,於清理垃圾時負責指揮,但僅係負責全場清理工作之行政監督,對於被害人遭挖土機司機擊傷致死,無法預見,況且清潔隊須負責全鎮每日六十噸垃圾之清運,工作至為繁重,實難預料垃圾堆內有人藏匿其中,若因此課以刑責,則清潔隊員將無時無刻均陷於恐懼之中,如何執行清運垃圾工作,申辯人以此被判罪刑,極為冤枉,懇請體察實情免予懲處。
提出現場圖一張、照片六幀及協調會紀錄乙份。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宜蘭縣頭城鎮公所課員兼清潔隊隊長,緣有林萬生者係獨居拾荒老人,居住○鎮○○路○號祭祀公業舊宅,宅前空地堆積撿拾之紙箱雜物,造成髒亂,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鎮公所開會決議整頓,因林萬生行為異於常人,委由該管里長林水信負責溝通,被付懲戒人則負責垃圾之清理。林水信並未通知林萬生本人及其親屬有關清除垃圾之事,以使林萬生避開。同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被付懲戒人率清潔隊員三名及駕挖土機之 朱文興 抵達現場,林水信亦到現場欲與林萬生溝通,二人既知林萬生年老獨居,聽力及理解力欠佳,偶有睡在屋外垃圾堆中,自應至屋內及屋外垃圾堆中找尋帶離,以免挖土機動工時發生危險,乃竟疏未注意,僅在路旁呼叫數聲,而未搜尋,致被付懲戒人下令朱文興駕挖土機施工時,擊傷臥於紙箱堆中熟睡之林萬生,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二月四日死亡。查林萬生年高七十七歲,精神異常,被付懲戒人擔任清潔隊隊長多年,以前曾為清理垃圾與林萬生接觸,用香煙騙離,知其習性,此次疏未尋覓,率爾動工,難辭過失咎責,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有判決正本可稽,並據該院函復案已確定。辯稱無過失責任,尚非可取,所提現場圖、照片及協調會紀錄均與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無關。被付懲戒人執行職務有欠謹慎,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違失之咎,委無可辭,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義才
委員 胡光華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王文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陳培基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耿雲卿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王興仁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
書記官郭金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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