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因急於上廁所,才臨時闖入被害人兼營餐廳之住宅內,因已酒醉意識不清,才拿被害人之財物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業已酒醉而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且非意圖行竊而侵入被害人住宅等語,全憑其個人意見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王景山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