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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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五六、七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未諭知緩刑為不當為惟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宜否諭知緩刑,本屬事實審法院依實體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王景山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