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共同被告譚○瑜之供述,證人林○君、張○生、林○錦及冒名為「廖○春」之女子之證詞,參酌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經營應召站,容留良家婦女林○君及冒名「廖○春」之成年女子與人姦淫,並恃以為生之事實,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證人林○君已證明其在上訴人之應召站賣淫,且就賣淫所得與上訴人分帳,故縱該冒名「廖○春」之女子尚未與男客完成姦淫行為,即為警查獲,亦於上訴人應負之刑責不生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為違反法則,係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冒名「廖○春」之女子既確有其人,其在警局應訊時已陳明之前未曾從事色情交易,而真正之廖○春於偵查中又已到庭證明其非在警局應訊之女子,卷內亦無其他可資查出該冒名女子身分之指紋堪供核對。上訴意旨指原審未調查該冒名女子之指紋及年籍,有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語,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自難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王景山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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