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其個人意見,主張商業本票非刑法上之有價證券,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王景山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