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煙毒駁回聲請具保停止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四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一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煙毒案件(施用毒品),台彎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九號)係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抗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所犯該罪,依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具保停止覊押之聲請予以裁定駁回,依首開說明,即屬不得抗告(原裁定正本記載得抗告,係屬誤繕),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