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願將所侵占之款項,歸還被害公司,請從輕判決云云,為惟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王景山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