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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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三、一八五二三、一九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使人受重傷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陳滿足之指證,卷附台中澄清綜合醫院函暨照片及其他相關證據為綜合判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及主張正當防衛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採證違反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認定其有重傷害犯行之論斷,究竟如何違反法則,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僅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王景山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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