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度再審字第62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再審字第62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二三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七九三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係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局長,因違法失職,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議決,以其擔任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局長已有五年之久,且係治安會報成員,對於轄區內眾多違法經營商業及工廠之情形,自可全盤掌控,竟長期怠忽職務,未依法切實取締及追蹤檢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之規定,予以記過一次之處分(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七九三號),茲陳員不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謂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係指公務員應有優良品德,不得有同條後段所列「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烟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聲請人自問並無上列損失名譽之行為,足認原議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重要證據漏未斟酌:㈠建設局之工作,係分層負責,警局查報違章工廠之公文,係由課長及技正處理,來文內容與核示內容如何﹖聲請人無從知悉,當非故意稽延、畏難規避,至於聲請人親自核批者,係囑所屬竭力處理,以維公共安全,隨時檢討,籌訂措施,足見聲請人執行職務,並無規避推諉,無故稽延情事。㈡經濟部工業局(八十四)七字第○三八四號函內容過於籠統,不切實際,令人無從遵循,聲請人在無法處理危險物品及化學品之情形下,違章工廠不畏電業法之處罰,擅自接電營業,實非聲請人所能防止,原議決未詳予審酌,顯有對於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核閱意見:
陳員所提再審議聲請書經核並無新事證,仍請依移送彈劾案文暨有關資料逕為議決。
理由本件聲請人甲○○不服本會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七九三號予以記過一次之議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六款聲請再審議,其理由略以聲請人並無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後段所指「驕姿貪惰、奢侈放蕩、冶遊賭博、吸食烟毒」等損失名譽情事,原議決竟按該條議處聲請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高雄縣政府建設局處理一般公務,係採分層負責制度,警局查報違章工廠之五件公文,其中四件由課長及技正負責處理,公文內容及處理情形,聲請人均無所悉,一件由聲請人親自處理,已明白指示所屬竭力辦理,以維公共安全,隨時檢討,籌訂措施,足證聲請人執行職務,並無規避推諉無故稽延情事。而經濟部工業局(八十四)七字第○三八四號函示:「具公共危險物品及化學品尚未遷移者,應即由聯合取締小組轉知權責主管機關聯合處理或逕行處理,並對該違章工廠(場所)續予追蹤查察防止其繼續營業」,內容過於籠統、不切實際,令人無從遵循,聲請人在無法妥適處理危險物品及化學品之情形下,違章工廠不畏電業法之處罰,擅自接電繼續營業,實難防止,原議決未詳予審酌,顯有對於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本會查公務員具有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前段所定,不誠實清廉,不謹慎勤勉等情事,即應按該條議處,並不以兼具該條後段所列舉情事為要件,原議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次查聲請人第二項聲請再審議之理由,與原議決中所提出之申辯理由雷同,業經原議決詳予審酌而指駁不採,足見原議決並無「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顯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義才
委員 胡光華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王文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陳培基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耿雲卿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王興仁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
書記 官古明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