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
上訴人丙○○
乙○○
丁○甲○○戊○○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等僅受僱於共犯 高明志 (年籍不詳,未經起訴),奉命行事,僅屬幫助犯,原判決竟論以共同正犯。又原判決遽予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等所為緩刑之宣告,又未說明其依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按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等所參與者係催收利息之事宜,自屬常業重利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共同正犯論處,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至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從事常業重利,榨取經濟弱者,為害非淺,因認第一審法院所為緩刑宣告並不適當,爰予撤銷,自不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問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王景山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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