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7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五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專利代
陳智超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七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可快速鎖合之螺絲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簡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並檢具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告第00000000號「螺釘結構」新型專利案公告及說明書影本(以下簡稱引證一)、西元一九七四年(民國六十三年)二月五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及部分中譯本(以下簡稱引證二)為證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九○)智專三(一)○五○一七字第○九○八九○○○○一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爭點:系爭案有無違否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一、原告陳述:
1、按「稱新型者,為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明文規定,惟「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甚明。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倘公告之新型有違反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情事,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倘異議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以撤銷該新型之暫准專利權,以維專利法制。
2、系爭案之申請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其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可快速鎖合之螺絲結構,其主要係具有一螺絲本體,該螺絲本體上並形成有螺牙部,且螺絲本體近底緣處之螺牙部上開設有槽溝,該槽溝與螺絲本體之中心線形成有一傾斜夾角,且該槽溝隨著傾斜角度開設變化,致使槽溝端面之螺牙呈現階狀設置;其特徵在於:螺牙部上另斜切一剖溝,剖溝的寬度係由上向下漸縮小。」乃屬吉普森式申請專利範圍,唯「其特徵在於:」用語後之敘述方屬其所主張之創新所在,簡言之,系爭案所主張之創新之處端在於「螺牙部上另斜切一剖溝,剖溝的寬度係由上向下漸縮小」。
3、引證一係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告之新型專利「螺釘結構」,其揭示一種螺釘結構,其特徵在於釘桿係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之複數凹槽者。如前所述,系爭案之螺絲結構中係具有一槽溝以及螺牙部上所另具有之一剖溝,然引證一中已揭示一種螺釘結構,其具有兩個凹槽。系爭案說明書中謂引證一揭示「該等凹槽122、123的形成方向均係與釘桿之中心線平行」,而強調系爭案具有『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但引證一之說明書中完全未提及該凹槽係與釘桿之中心線平行,況參考引證一專利說明書第四頁第二十二行:「該兩凹槽之圓弧度可為直徑任意長度且彼此可相等或不相等,槽角可為任意角度與形態且彼此相同或不相同」,可知引證一中非但未限定該凹槽方向與釘桿中心線平行,且已明顯的揭示該凹槽之槽角可為任意角度與形態且彼此相同或不相同,而此自包括「槽角之角度為平行」及「槽角之角度係不相同」之「斜切」等型態。再者,引證一中界定之凹槽(即剖溝),其既具有圓弧度,其寬度自係為由小漸形放大,再由寬大漸形收斂而向下漸形縮小,可見系爭案創作特徵中之「剖溝的寬度係由上向下漸縮小」亦已揭露於引證一中。因此,系爭案之特徵已完全揭露於引證一之說明書中,而不具備新型專利之新穎性專利要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之規定,自不得授予其新型專利。
4、再就系爭案說明書而言,該說明書第四頁中引用該引證一為習知技術,然系爭案之說明書中特別強調引證一中揭示「該等凹槽122、123的形成方向均係與釘桿之中心線平行」,意欲彰顯系爭案之斜切之剖溝213具有『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但引證一之說明書中完全未提及該凹槽係與釘桿之中心線平行,且此一特點為系爭案相對於引證一之重要改良之處,系爭案之創作人(參加人)實有誤導審查過程之意圖。況於當欲將螺釘旋入物件中時,係以釘尾部(螺釘之尖端部分)之螺牙切斷物件內之纖維,螺釘本體部之螺牙會旋入前方釘尾部之螺牙所攻(切削)出的螺紋中,即螺釘本體部之螺牙係不具有切削作用,而只具有容屑及排屑作用。再者,當旋入螺絲時,即使是該釘尾部之螺牙(不論其是否具有傾斜角)皆係依序逐漸旋入物件中。若對已經旋入物件內之螺牙而言,則不論其是否為傾斜,該已經旋入之螺牙則必然的與該物件內之纖維同時接觸。因此,所謂周緣之螺牙不會同時接觸物件,實係系爭案之創作人(參加人)意欲凸顯系爭案功效之臆杜之詞。然而,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卻未詳細探究系爭案之所臆測之功效是否屬實,亦未實際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測試引證案與系爭案之功效,而逕被系爭案之創作人(參加人)誤導,而為違誤之處分及決定。
5、原告為求證系爭案之所臆測之功效是否屬實,茲以相同規格直徑與螺牙之螺釘,將引證一與系爭案之螺釘,測試引證案與系爭案之功效。測試結果證明,引證一之阻力分別為一七.一KGFCM、一七.五KGFCM、一七.一KGFCM、一八.○KGFCM、一七.○KGFCM及一六.七KGFCM;而系爭案之阻力分別為二○.七KGFCM、一
九.二KGFCM、一八.三KGFCM、二○.三KGFCM及二○.三KGCM。至為明顯,測試結果已證明引證案之阻力顯小於系爭案之阻力,即引證案之攻牙效果顯大於系爭案者,換言之,系爭案相較引證一而言,並未有任何功效增進。職是,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認定:「異議附件二(即引證一)凹槽之形成方向與釘桿中心線平行,使凹槽周緣直線排列之螺旋牙紋會同時與物件接觸,阻力較大;系爭案剖溝為斜切,其周緣之螺牙不會同時接觸物件,阻力較小,能快速攻牙鎖入物件」之異議審定理由及「異議附件二(即引證一)與釘桿中心線平行側之螺牙會與物件同時接觸,而圓弧側之螺牙,則至少有兩螺牙會同時接觸物件,其阻力均大於系爭案僅一螺牙接觸物件,故系爭案與引證一之構造及功效並不相同,系爭案具有功效增進」之訴願決定理由,實與測試事實相違背,其理由顯有違誤,實不足採信。
6、依訴願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行政救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且必要時,得囑託有關機關、學校、團體等為鑑定,以符合行政救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原則。就本件而論,訴願決定機關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囑託有關機關、學校、團體等為鑑定,而逕被被告答辯理由所臆測之理由誤導,而為違誤之決定,顯有違背訴願法第六十七條苛予訴願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原則。又原告緘以為言詞辯論將有助於訴願審議委員會對本案件之審理,乃依據訴願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向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申請言詞辯論,陳述意見。然而,該委員會以「本件案情已臻明確,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乙節,核無必要,併予指駁」,逕駁回原告之言詞辯論申請。其決定亦顯已違反訴願法第六十三條賦予人民參與訴願之機會與權利。
7、綜上所述,本件訴願決定機關顯已違反訴願法第六十三條賦予人民參與訴願之機會與權利,亦有違訴願法第六十七條苛予訴願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原則。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技術內容及特徵明顯已被引證一所完全揭示,應不具新穎性,實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再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技術內容及特徵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引證一及引證二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應不具進步性,亦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原告訴稱引證一中非但未限定凹槽方向與釘桿中心線平行,且已明顯的揭示凹槽之槽角可為任意角度與形態云云;惟查由引證一之圖式中可知凹槽的形成方向與釘桿中心線係為平行。
2、原告又訴稱螺釘本體部之螺牙係不具有切削作用云云;惟查引證一說明書也提及二凹槽之栓入速度快,自足以證明螺釘本體之螺牙具有切削作用。
3、原告另訴稱系爭案與引證一之測試報告云云;惟查該測試樣品係原告所提供,不具公信力,其是否具代表性,值得商榷。
4、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因為客戶要求螺絲攻入的速度越快越好,所以參加人一直在改良螺絲攻入的時間。在螺絲底部割兩個凹槽是習知技術,為了增加排屑及攻速,故參加人除在前端外,另在螺牙部再割一個凹槽,凹槽弧度可大可小,從螺絲本體做斜線的切削。傳統的螺絲凹槽是直式的,與參加人的螺絲是斜切,兩者不同,參加人的螺絲與木板間會有一個夾角,是以點的力道下去,阻力會小一點,速度會快一點,就此,參加人測試過,斜線的攻速的確會快一點。傳統的螺絲線的阻力會比斜角大一點,所以的時間會長一點。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查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可快速鎖合之螺絲結構」新型專利案,係具有一螺絲本體,該螺絲本體上並形成有螺牙部,且於螺絲本體近底緣處之螺牙部上開設有槽溝,該槽溝與螺絲本體之中心線形成有一傾斜夾角,且該槽溝隨著傾斜角度開設變化,致使槽溝端面之螺牙呈階狀設置。其特徵在於:該螺絲本體之螺牙部上另斜切形成有一剖溝,且使該剖溝的寬度係由上向下漸形縮小者。原告所提異議證據計有:附件二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螺釘結構」新型專利案公告及說明書影本(即引證一)、附件三為西元一九七四年(民國六十三年)二月五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及部分中譯本(即引證二)。經被告審查,認引證一係於螺釘釘桿上設二個以上凹槽,凹槽具圓弧度,其凹槽的形成方向與釘桿中心線平行,使凹槽周緣直線排列之螺旋牙紋會同時與物件接觸,阻力較大;而系爭案之剖溝為斜切,其周緣之螺牙不會同時接觸物件,阻力較小,能快速攻牙鎖入物件,二者之構造、功效並不相同。又引證二係於螺絲無螺紋部分設凹槽,形成切削槽;而系爭案則在螺絲螺牙部設剖溝,加速螺絲的螺攻速度,二者之技術手段及功效亦不相同,故引證一及二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稱,引證一之申請專利範圍完全未提及該凹槽與該釘桿中心線平行,而其說明書中亦述及「該兩凹槽之圓弧度可為直徑任意長度,且彼此可相等或不相等,槽角可為任意角度與形態,且彼此相同或不相同...」,再參考其圖式,其凹槽之一側壁係與釘桿中心線平行,但另一側壁相對於該釘桿係形成圓弧狀,故就整個凹槽而言,難謂其凹槽的形成方向與釘桿中心線平行;又系爭案之螺絲結構具有一剖溝位於該螺絲本體,以及一槽溝位於本體之底緣處,然該槽溝已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熟知,不具進步性。至其特徵所在之剖溝,雖限定為斜切,且寬度漸形收斂,然相較於引證一之凹槽,其具有圓弧度且寬度係由小漸形放大,再由寬漸形收斂,亦已完全揭示系爭案之剖溝特徵,況且系爭案之剖溝,係位於螺牙部,僅具有容屑及排屑功能,並無切削作用,相對於引證一之凹槽,並不具有任何功效增進之處;再者,引證二揭示一種斜向設置狀之切削槽,此即揭示斜向之剖溝或槽溝係為本項技藝中廣為人知之技術,故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及特徵已為引證一所完全揭露,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引證一及二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應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訴願決定機關以,經查,系爭案之專利特徵在於該螺絲本體之螺牙部上,另斜切形成有一剖溝,且使該剖溝的寬度係由上向下漸形縮小者,至其螺絲本體近底緣處之螺牙部上所開設之槽溝,並非系爭案專利特徵所在,原告以該槽溝已於本項技藝中廣為人知,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乙節,尚無可採。復查,引證一專利說明書亦提及其二凹槽之栓入速度較快,即原告亦同意螺釘本體之螺牙具有切削作用。本件系爭案之剖溝為斜切,雖其寬度由上向下漸形縮小,但仍為斜切,使剖溝旁邊之環牙成階狀設置,有助於螺絲本體快速攻牙;而引證一之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固未提及該凹槽與該釘桿中心線平行,惟由其圖式可知,該二凹槽之兩側係分別與釘桿中心線平行及形成圓弧狀,槽徑由中間向兩端漸形收縮,其中與釘桿中心線平行側之螺牙會與物件同時接觸,而圓弧狀側之螺牙,則至少有兩螺牙會同時接觸物件,其阻力均大於系爭案僅一螺牙接觸物件,故系爭案與引證一之構造及功效並不相同,系爭案具有功效增進;再查,由引證二之圖式可知,其凹槽係螺絲鑽頭處之切削槽,與系爭案在螺牙部上,斜切形成之剖溝,二者之構造及技術亦不相同,故引證一及二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凡此,業經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智專三(一)○五○一七字第○九○三一○○○三九三號訴願答辯書及同年六月十三日(九○)智專三(一)○五○一七字第○九○三一○○○八三四號訴願補充答辯書辯明在卷,經核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認系爭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應予維持。又本件案情已臻明確,原告申請言詞辯論乙節,核無必要,併予指駁。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猶執前詞爭議,訴稱,引證一中非但未限定該凹槽方向與釘桿中心線平行,且已明顯的揭示該凹槽之槽角可為任意角度與形態且彼此相同或不相同,而此自包括「槽角之角度為平行」及「槽角之角度係不相同」之「斜切」等型態。再者,引證一中界定之凹槽(即剖溝),其既具有圓弧度,其寬度自係為由小漸形放大,再由寬大漸形收斂而向下漸形縮小,可見系爭案創作特徵中之「剖溝的寬度係由上向下漸縮小」亦已揭露於引證一中。又螺釘本體部之螺牙係不具有切削作用,而只具有容屑及排屑作用。原告測試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實物結果已證明引證案之阻力顯小於系爭案之阻力,即引證案之攻牙效果顯大於系爭案者,換言之,系爭案相較引證一而言,並未有任何功效增進云云。惟查:
1、由引證一之圖式第一、四、五及六圖所示,可知凹槽的形成方向與釘桿中心線係為平行;且由其第二及三圖所示,所謂「兩凹槽之圓弧度可為直徑任意長度且彼此可相等或不相等」,係指d、d1兩凹槽(即斜線以外之白色扇形部分)之各個兩邊徑長度可為直徑之任意長度,且d、d1兩凹槽彼此之兩邊徑長度可相等或不相等,而所謂「兩凹槽槽角可為任意角度與形態且彼此相同或不相同」,係指d、d1兩凹槽(即斜線以外之白色扇形部分)之各個兩邊徑所形成之角度可為任意角度與形態,且d、d1兩凹槽彼此之槽角相同或不相同,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包括「槽角之角度為平行」及「槽角之角度係不相同」之「斜切」等型態。
2、引證一說明書載有:「二凹槽...其栓入速度愈快及阻力愈小」,足見原告訴稱螺釘本體之螺牙不具有切削作用,而只具有容屑及排屑作用云云,顯與其於引證一中之主張不同。
3、原告以自己所提出之樣品測試,究竟是否為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實物,尚有疑義,是其測試結果不具公信力,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