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
台北市○○路○號七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十九、二十三日分別以銀行轉帳方式向原告借款捌拾萬元整,持有華南銀行滙款回條聯為證,然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向原告表示無法清償債務後,即失去聯繫且避不見面,經屢次催討亦未獲回應,足見被告有惡意倒債之企圖,為此檢附檢附滙款回條聯三件,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回條聯三紙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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