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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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七四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濟濱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濟濱失火燒燬導水管,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公訴人誤引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應更正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林濟濱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沙發及藤製椅子各壹張,致生公共危險,經本院判處拘役肆拾日(尚不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書附卷可按,被告經該刑之宣告,猶不知警愓,再為本件過失犯行,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世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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