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三九號
原告丙○○被告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與被告甲○○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結婚,本係夫妻,並於同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並記載被告甲○○為生父,惟事實上被告乙○○並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而是原告與訴外人 林賢明 所生。嗣後原告與被告甲○○感情不睦,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離婚,被告乙○○並由原告照料中,為此依法訴請判令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乙份、血親鑑定報告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確非原告與我所生之子。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生下一子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其與被告甲○○所生原告乙節,有其提出兩造間血緣鑑定書可證,被告甲○○亦稱被告乙○○確非其子,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生下被告乙○○,既係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為原告與被告之婚生子,然原告並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準此,原知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劍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書記官蔡健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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