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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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因誹謗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一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號誹謗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之主文欄,以長拾伍公分、寬伍公分之篇幅,刊載於聯合報第伍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本案刑事判決書之主文,刊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第三版全版,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就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於民主進步黨全國黨代表大會,發送不實之黑函予媒體人員、與會代表及其他參加人員,後又在火車站、銀行等公共場所到處放置工人取閱,並曾教唆他人分送黑函予第三人,爰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援引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及證據。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二樓環亞飯店民主進步黨全國黨代表大會會場,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業據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查明屬實,並判處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文字誹謗原告,已於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經審酌雙方之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職業(當事人雙方均為從政人物)、原告名譽所受之程度、被告於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以五萬元,且刊登刑事判決主文之篇幅、處所、時間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合理,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將刑事判決主文登載於報紙之第三版全版,惟聯合報第三版並無提供廣告版面,是以本院認以長十五公分、寬五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第五版為妥,併此敘明。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