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八二號
自訴人 方丁輝 (錦怡商行)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原為錦怡商行之業務兼送貨員,並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員,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連續在台北地區將錦怡商行之客戶交付其收取之貨款新台幣(下同)共六十七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甲○○於本院調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錦怡商行職員保證書、被告書寫之切結書、本票、貨款明細表、支出證明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且業與自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