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00000000ELLASANJUAN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甲00000000ELLASANJUAN係菲律賓籍人士,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入境,在
臺北市○○街○○○號三樓,從事監護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上開工作地點,竊取乙○○之郵局金融卡,得手後,以不正方法,連續於同日下午三時許、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火車站內世華銀行及臺北市○○路○段北市銀之自動付款設備,共提領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元。嗣因乙○○發現提款卡遺失,經報警調閱提款機之錄影帶,而查得係甲00000000ELLASANJUAN所提領,並於同年六月五日,起出剩餘贓款一萬三千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00000000ELLASANJUAN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郵政存簿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其先後兩次詐領行為,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菲律賓人,有護照影本、出境登記表影本及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各一份在卷足考,其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並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處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九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世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