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九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住台北市○○街○○巷○號六樓被告己○○
甲○○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零壹佰叁拾肆萬玖仟叁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億零壹佰叁拾肆萬玖仟叁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㈠緣被告九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邀同其餘被告戊○、己○○、甲○○及
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原告九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於伍億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有保證書一紙可證(證物一)。
㈡被告九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
五日,委任原告就被告承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北區工程處(嗣因精省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隸交通部管轄)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寮竹東線E206標台三線連絡道(OK+000-4K+500)新建工程簽發履約保證,有被告簽立之委任保證契約書及原告開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各二紙可證(證物二─五)。嗣後被告因故未能完該項工程,交通部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北區工程處,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文要求履行保證責任,給付金額壹億肆仟壹佰叁拾柒萬貳仟元整(證物六)。其後原告依約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開立由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為付款人、抬頭:交通部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北區工程處之支票一紙,金額壹億肆仟壹佰叁拾柒萬貳仟元整(發票人帳號:1-4、票據號碼:BB0000000)交付交通部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北區工程處幫工程司 洪明勇 簽收領取(證物七、八)。
㈢被告九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另依上開第一
項約定陸續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貳仟捌佰萬元及壹仟壹佰陸拾萬元,並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清償,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五、百分之九‧○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此有借據二紙可證(證物九、十)。
㈣鉅被告九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即未再依約
給付利息及清償借款等,是依據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證物十一),其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而上開代墊款及借款雖經原告向被告等迭經催討後,尚積欠原告代墊款及借款本金壹億零壹佰叁拾肆萬玖仟叁佰壹拾叁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其餘被告戊○、己○○、甲○○及乙○○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當與被告九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檢陳有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實感德便。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委任保證契約書、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交通部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北區工程處函二紙、支票、簽收單據、借據二紙及授信約定書(以上均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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