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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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О七號
自訴人 林素梅 代理人 蔡燦汶 被告 吳長奇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林素梅自訴被告吳長奇涉嫌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涉嫌誣告、誹謗、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自訴人聲明異議,再由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九四號案件偵查,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為不起訴處分,經自訴人聲明異議,現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理中,此經自訴人自承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且有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證,而本案並非告訴乃論之罪,與前案屬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規定,自訴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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