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燦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李明燦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李明燦辯稱:其不知 林祥會 、 周春妹 、 林智仁 為大陸地區人民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二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四三號判決拘役五十日,足見被告已有與大陸地區人民接觸相處之經驗,且大陸地區人民之口音、腔調、用詞遣字等均與臺灣地區人民有別,被告所辯,顯與一般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