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炎生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擔任設於台北市○○街之財團法人 軒轅 教(以下稱 軒轅教 )第四任秘書長,負責已故教主 王永亮 遺著編印書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將該教受 王凱利 之託原擬用以編著該教創教已故教主王永亮遺著之費用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零三百八十二元,侵占入己,供買賣股票之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前提,否則即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以告發人丙○○之指述、證人丁○○、甲○○之證詞,及右揭款項之定存單、支票,與軒轅教王永亮先生遺著編審發行委員會會議紀錄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該筆款項原由遺著編輯委員會召集人 曾迺碩 保管,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被告接任軒轅教第四任秘書長職務時,亦未列入移交,其後被告因奉曾迺碩指示而向丁○○取回款項,並存入指定帳戶內,再用以購買黃帝城公司股票等語。
四、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侵占之款項,為軒轅教創教教主王永亮之女 于凱利 ,於七十九年間委託其姊甲○○代為捐作「教主紀念集」及經書之印製費用,嗣甲○○為避免與私人款項混淆,乃直接交付軒轅教會計丁○○保管,並囑明為印書費用。又丁○○收受該筆款項後,因一時無法取得軒轅教之登記資料開戶,遂以自己名義存入銀行作為定期存款,並由當時之軒轅教秘書長 李秉融 將存單轉交曾迺碩保管,其後歷經數度換約,始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由被告以曾迺碩欲取出該筆款項為由,要求丁○○至銀行辦理解約,並將存款支票交其保管之事實,業據證人甲○○、丁○○證述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筆錄),並有于 凱利委 託甲○○辦理捐款事宜之字據一紙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軒轅教會計主任 熊芳信 (告發人之子)證述該筆款項並未列入教產辦理移交,定存單也不在被告保管之中等情相符,參以軒轅教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李秉融及被告之移交清冊中,確無該筆存款,有軒轅教總部財產移交清冊及銀行存款存摺移交清冊各一紙在卷可憑,益證被告所辯其接任秘書長之職權內,並未管理右揭款項等語,堪予採信。另被告辯稱係受曾迺碩指示取回存款,進而用以購買黃帝城公司股票部分,則據證人曾迺碩否認知情、授意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筆錄),訊之丁○○亦稱其因相信被告說詞,故未直接向曾迺碩求證此事等語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筆錄),因認被告並非因法律或契約上之關係持有該筆款項,其後縱有違背甲○○姊妹交付款項之指定用途,將支票存入個人帳戶後,用以購買黃帝城公司股票,亦與業務侵占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向丁○○取得存款支票之行為有無涉及其他犯罪,及被告是否有受曾迺碩委託取回存款復另行起意挪用等,因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不得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