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03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方 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
105年度簡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54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簡方荷 與 張秀珍 為舊識,因簡方荷與 賴方乙 之弟弟賴方如為男女朋友關係,進而相互結識。民國99年12月間,賴方乙擬與明道文教事業有限公司合作校園馬術訓練中心,乃透過簡方荷力邀張秀珍共同投資設立環球馬術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休閒公司),張秀珍應允之並同意擔任董事長,為公司規定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賴方乙、簡方荷與張秀珍(上開2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簡方荷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09號、張秀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12號判決有罪確定)三人均明知環球休閒公司應收之股款,各股東均未實際繳納,為使環球休閒公司籌足章程所定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順利完成設立登記,竟共同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推由簡方荷出面委請宏祥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代刻公司大、小章,再於100年1月14日,由簡方荷駕車搭載張秀珍至彰化市○○路○段○○○號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下稱三信銀行彰化分行),由張秀珍將其向友人借得之30萬元現金連同己有470萬元現金合計500萬元,存入張秀珍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為「環球馬術休閒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籌備處帳戶),取得上開籌備處帳戶存摺,簡方荷再將上開籌備處帳戶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傳真予不知情之宏祥會計事物所承辦人員 湯玉瑜 ,並利用其製作不實之環球休閒公司資產負債表、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再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 吳鳳雪 於101年1月16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環球休閒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張秀珍旋於同年月17日將上開籌備處帳戶內之500萬元悉數領出,並隨即將環球休閒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交予簡方荷,由簡方荷委由不知情之宏祥會計師事務所員工湯玉瑜持前述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及環球休閒公司章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表明環球休閒公司業已收足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上,而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
二、案經張秀珍告發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原審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上訴人即被告賴方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環球休閒公司設立登記之前從未拿出現金出資,且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犯罪意圖,伊是用無形的資產出資,以伊原先在臺中都會馬場的資本作價,500萬元現金出資部分,伊認定是以馬場折舊後350萬元當作出資,伊事後對張秀珍提告背信時才知道500萬元已經領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否認事前知情環球休閒公司係以借款驗證之方式申請設立登記,被告對於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並無認識,且公司設立登記部分係委由簡方荷、張秀珍處理,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就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與簡方荷、張秀珍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一)環球休閒公司係於100年1月2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成立時係由張秀珍擔任董事長、董事為簡方荷之女兒 劉品蕙 及賴方乙之姪女 賴家芸 ,監察人為賴方乙,資本額為500萬元,而相關設立登記事宜,係由簡方荷委由宏祥會計事務所代為辦理,由宏祥會計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湯玉瑜製作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簽證,再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吳雪鳳 於
101年1月16日查核製作環球休閒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環球休閒公司並於同年月20日獲准設立登記等情,業據證人簡方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南投地檢他字
935卷第57、65頁),核與證人賴家芸、劉品蕙、 曾翠緣 、 蔡啟仲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5291卷⑶第2頁反面~第
4頁、73頁)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100年1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031581540號函暨環球休閒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發起人名簿、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張秀珍及賴家芸、劉品蕙、賴方乙之身分證影本、會計師吳鳳雪出具之環球休閒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開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委託書等文件(見他5291卷⑶第12至40頁)在卷可稽,足認以張秀珍為負責人之環球休閒公司,已向主管機關表明收足股款而獲准成立。又簡方荷於100年1月14日駕車搭載張秀珍至三信銀行彰化分行,由張秀珍將其向友人借得之30萬元連同己有470萬元合計500萬元現金存入上開籌備處帳戶內,旋於同年月17日將該500萬元悉數領出等情,業據證人張秀珍、簡方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04頁正反面、100頁反面、他5291卷⑶第57、76頁),並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日三信銀管字第10100251號函檢附之上開籌備處帳戶100年1月17日取款憑條附卷可憑(見他5291卷⑶第69~70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公司設立登記前未曾拿過現金出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2頁),於另案張秀珍被訴違反公司法乙案審理時亦證稱:環球休閒公司資本額500萬元,伊與簡方荷都沒有出資,都是由張秀珍先墊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上訴812卷第120頁),核與證人簡方荷、張秀珍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公司登記資本額500萬元一開始是張秀珍出資的,被告與簡方荷都沒有出資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0頁正反面、104頁)一致,可知被告與簡方荷、張秀珍所成立之環球休閒公司,在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被告及簡方荷均未實際繳納任何股款,而係由張秀珍將籌得之500萬元資本款存入環球休閒公司上開籌備處帳戶,並經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驗證後,主管機關尚未核准設立前之100年1月17日,即將資本額500萬元悉數領出,是環球休閒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係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甚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而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即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即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亳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公司法第9條規定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以維交易安全。
又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係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其構成要件,祇需行為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時,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縱事後股東再補繳股款,且開始正常營運行為,亦無解於上揭罪行之成立。
2、被告雖辯稱環球休閒公司投資額為2200萬元,其是以臺中都會馬場作價出資云云。而證人簡方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有提到以臺中都會馬場作為環球休閒公司的股份,但為何沒有登記在裡面伊就不清楚;伊有看過被告規劃2200萬元的金額,張秀珍也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103頁),然證人張秀珍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伊當時並無與被告、簡方荷談好他們是以臺中都會馬場的設備作為環球休閒公司的出資數額;簡方荷邀伊投資、擔任董事長過程中,伊沒有聽過實際投資額是2200萬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4、106頁反面),而予以否認。再者,依公司法第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應就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等事項報告於創立會,惟證人簡方荷業已證稱章程中並無將以臺中都會馬場作價入股之情形予以登載,且遍查環球休閒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亦無記載被告有以現金以外之資產抵繳股款,復無任何書面資料足以佐證被告確實有以臺中都會馬場作價入股之情事,且環球休閒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本額仍為500萬元,至被告提出答辯狀所附之臺中都會馬場等資料,乃被告單方所製作,要難認定有經過估價或股東會同意,自難認定有被告所認定之作價出資情形。惟被告與簡方荷、張秀珍共同設立環球休閒公司時,既均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係由張秀珍先墊付500萬元資本額存入上開籌備處帳戶,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於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前,張秀珍即將該500萬元悉數領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簡方荷、張秀珍之所為即已妨害上開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成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縱被告個人事後以臺中都會馬場作價而所陸續投資之總金額換算價額後已超逾章定資本額,亦屬公司成立後是否增資及有無達成以其他資產作價入股之問題,就其已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並無影響。
3、證人張秀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存到三信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的500萬元是自己及向朋友借的30萬元;被告知道伊要將500萬元領出來,因為是被告叫簡方荷告訴伊把錢領出來開立支票支付工程款,開票之後是被告拿走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4~105頁)。證人簡方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資本額500萬元張秀珍後來有提領出來;當初設立登記是大家一起決定的,公司章程商訂資本額
500萬元的金額是被告與張秀珍談好,之後我們同意就訂立章程;當時會計師說設立公司需要存500萬元進去,張秀珍就拿出500萬元,張秀珍有提過把500萬元領出來是要繳公司的貨款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0頁反面~102頁),均證稱被告知悉環球休閒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500萬元且證人張秀珍事後有將500萬元領出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公司在銀行的存款是為了做公司資產的登記,張秀珍在3天後就到銀行自行取款500萬元等語(見他5291卷⑶第62頁),足徵被告辯稱其對於張秀珍借款驗證及領款之事並不知情云云,要無足取。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簡方荷、張秀珍共同投資設立環球休閒公司時,既均未實際繳納股款,而合意由被告擔任監察人及總經理,由張秀珍擔任董事長並墊付500萬元資本額,並推由簡方荷出面委請宏祥會計事務所代為辦理申請設立公司事宜,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張秀珍、簡方荷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法後,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實質之審查,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6月12日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
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
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明知環球休閒公司登記之股東,均未實際出資,竟夥同張秀珍、簡方荷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再透過該不知情之會計師以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與張秀珍、簡方荷之間,除關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部分,因被告、簡方荷均並不具有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外,被告與張秀珍、簡方荷就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張秀珍、簡方荷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並持申請文件等資料向主管機關表明收足股款,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
1項前段處斷。
六、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雖誤載被告前案科刑紀錄,然不影響被告為累犯之認定,由本院予以更正如前。
七、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仍與張秀珍、簡方荷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完成環球休閒公司之設立登記,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除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外,更對該公司之交易對象、債權人均造成日後求償的困難,破壞財務報表的公信力,行為實屬可議,並審酌被告與張秀珍、簡方荷係合夥經營馬場,除推由張秀珍出名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外,並委由簡方荷聯繫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就本案犯行,被告與張秀珍、簡方荷之犯罪參與程度相當,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藥商與經營馬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尚屬妥適,至被告所述其家庭經濟困境及母親身體狀況等情,核與其上揭犯行罪責無涉,自非可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適法事由。是以,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經原審改依簡易程序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上訴後則改口否認犯行,且於知悉共犯簡方荷、張秀珍均已遭判刑確定,仍不認己身所為有何違法之處,難認被告犯後有何悔悟之意,其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因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陳翌欣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