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方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4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訴字第30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方乙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賴方乙前於民國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
被告賴方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5年度訴字第309號卷第92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法後,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
申請,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實質之審查,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6月12日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
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臺上字第6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則,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明知環球馬術休閒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股東,均未實際
出資,竟夥同 張秀珍 、 簡方荷 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再透過該不知情之會計師以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與張秀珍、簡方荷之間,除關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部分,因被告、簡方荷均並不具有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外,被告與張秀珍、簡方荷就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
㈣被告夥同張秀珍、簡方荷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
財務報表並持申請文件等資料向主管機關表明收足股款,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一行為而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
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
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仍與張秀珍、簡
方荷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完成環球馬術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除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外,更對該公司之交易對象、債權人均造成日後求償的困難,破壞財務報表的公信力,行為實屬可議,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其他賭博案件與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認素行非佳,雖被告初始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被告與張秀珍、簡方荷係合夥經營馬場,除推由張秀珍出名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外,並委由簡方荷聯繫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就本案犯行,被告與張秀珍、簡方荷之犯罪參與程度相當,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與智識程度,以及共犯張秀珍就本件違反公司法案件,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一切情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