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4號被裁定人即原告 邱志忠 上列受裁定人與被告 林莉玟 間因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受裁定人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4年度家救字第34號),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所規定。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㈠受裁定人即原告邱志忠與被告林莉玟等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
在事件(104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業經本院104年度家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判決受裁定人即原告之訴駁回,並宣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嗣受裁定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家上字第10號受理在案,受裁定人復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是前開訴訟事件已終結,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查,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請求而起
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另因受裁定人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受裁定人原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茲因受裁定人於言詞辯論前撤回上訴,依首揭規定,扣除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1,即500元(元以下四捨伍入)。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一、二審裁判費用合計為3,500元(計算式:3,000+500=3,500),自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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