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瑞洺選任辯護人陳沆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18331、18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瑞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瑞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10日以黑貓宅急便郵寄之方式,將其向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 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被告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之前揭金融帳戶。嗣經 張巧 蓮、 王承 祥、黃 羽璿 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顏瑞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顏瑞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該聯邦銀行、玉山銀行、臺灣土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且有聯邦銀行、玉山銀行、臺灣土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害人 張巧蓮王承祥黃羽 璿因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且遭人提領殆盡乙節,亦據上述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證述明確,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該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財犯行之用無訛;㈡按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特殊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之案例,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且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是苟見有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欲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而未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㈢參以,金融帳戶之使用,如非事前即徵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倘原帳戶所有人及時至金融機構辦理止付,犯罪集團成員勢必將無法領取所詐得之金額,甚至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將該款項予以提領一空,況詐欺取財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犯罪集團自不致使用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甘冒刑事追訴的風險。另按刑法上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本件被告於交付上述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時,主觀上應已預見將被該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施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顏瑞洺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5年3月7日收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來電,詢問有無資金需求,伊告知對方已有信貸,陳先生表示可以交付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製造雙重薪水作為貸款之用,伊於105年3月10日將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方式郵寄至新竹市○○路○段○○○巷○號予 張志奇 ,伊當時為了辦理貸款,當下沒有想那麼多,不知道對方要騙伊之存摺帳號拿去詐騙被害人匯款,伊主觀上並無認識或預見伊之帳戶存摺可能供他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詐財匯款之用,伊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伊也是被害人,伊之行為並未該當於幫助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一)前開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請設立等情,此有聯邦商業銀行105年4月21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調閱資料回覆檢附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見警卷第49至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2733號函檢送之被告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基檢偵卷第34至36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5月4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415301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及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見基檢偵卷第37至39頁)、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白河分局警卷第23至24頁)等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又被害人張巧蓮、王承祥、 黃羽璿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接獲詐騙電話,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匯款至被告前開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張巧蓮(見警卷第23至24頁)、王承祥(見基檢偵卷第13至15頁)、黃羽璿(見白河分局警卷第9至10頁)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其等遭詐騙經過及轉帳、匯款時間、金額等情綦詳,並有被害人張巧蓮受騙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6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8至29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基檢偵卷第16、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基檢偵卷第1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基檢偵卷第19至26頁)、被害人王承祥受騙匯款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基檢偵卷第27至2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白河分局警卷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白河分局警卷第16頁)、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見白河分局警卷第20頁)、被害人黃羽璿受騙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白河分局警卷第21頁)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三)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供稱:於105年3月7日9時33分許,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稱代辦公司陳先生之男子來電詢問有無資金需求,伊因缺錢,當時想要貸款將之前之信用貸款債務清償,即告知有信用貸款未償,信用有瑕疵無法至銀行辦理貸款,是否仍得辦理貸款,該男子就表示可以做3C貸款方案,因其與一家生技公司合作,買萊鉲鏡頭可以做貸款,因伊有懷疑,所以在電話中有再詢問相關細節,105年3月7日下午,該男子打電話給伊,表示可以貸款,但要做成雙薪,因為伊本來就有台積電的薪水,要有另一個收入才能貸款,所以要求伊提供前開五家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辦理貸款,以決定假雙薪要做在哪家銀行,並提供「張志奇」代書之新竹地址,所以伊就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及提款卡、密碼於105年3月10日交由黑貓宅急便寄給「張志奇」等語(見白河分局警卷第6至7頁、中檢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56頁反面),並提出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見第三分局警卷第48頁)為憑。
(四)而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結果,被告確實於105年3月10日至105年3月12日間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間有頻繁往來通訊之情形,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37頁)、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寄送前開聯邦銀行民權分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帳戶資料後,仍積極聯繫該自稱代辦公司「陳先生」之男子。倘被告明知其提供前開聯邦銀行民權分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於其寄送前開聯邦銀行民權分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帳戶資料而獲取非法利益,衡情應無再如此頻繁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必要,而被告所稱因對該自稱代辦公司之「陳先生」所稱之3C貸款方案有所懷疑而再三詢問及確認而有多次聯繫之情,亦非毫無可信之虞,則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款,聽從該「陳先生」之指示,將前開聯邦銀行民權分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到新竹地區予「張志奇」之人收受等情,即堪採信。
(五)復以,該自稱代辦公司「陳先生」之男子與被告聯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於105年3月9日17時8分許,即有葉姓民眾報案指稱該電話門號涉嫌假借銀行貸款詐財案件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11日刑防字第1058005751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為憑。佐以,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或請帳戶申設人告知帳號等相關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準此,被告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依該「陳先生」之要求提供前開聯邦銀行民權分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既非無稽,則被告與該「陳先生」接洽連繫貸款事宜而遭騙取上開帳戶資料,即非無可能。而被告既係欲辦理貸款而聽信對方指示提供其申設之前開聯邦銀行民權分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則其對於前開帳戶資料將否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尚難謂有預見,要難僅以其交付前開聯邦銀行民權分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內頁、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六)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案件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提供人頭帳戶者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迭有相當學歷、知識經驗者遭詐騙之情事,未足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而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日益困難,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被告雖係成年、大學畢業、案發當時任職於臺南科學園區台積電公司(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惟執此是否能遽論被告能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之伎倆,非無疑義。且被告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而辦理貸款,以致未詳加查證詐欺集團成員以需辦理雙薪帳面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前開聯邦銀行民權分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或有其疏失之處,然尚難遽此推論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對於前開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七)綜上所述,前揭證據均僅足證明被害人張巧蓮、王承祥、黃羽璿等人確有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轉帳或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前開聯邦銀行民權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等帳戶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前開聯邦銀行民權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帳戶之資料提供告知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而本件被告所申請設立之前開聯邦銀行民權分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既係因欲辦理貸款時而交付,足認其並無恣意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之動機與目的,其既有可能係因遭詐騙所致,則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及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自應從嚴審慎認定。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蔡家瑜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附表┌─┬──┬────┬─────┬────┬─────┐│編│被害│匯款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方式│匯款金額││號│人││││(新臺幣)│├─┼──┼────┼─────┼────┼─────┤│1│張巧│105年3月│於105年3月│以ATM提│29985元。│││蓮│12日15時│11日21時30│款機匯款│匯款至顏瑞││││32分│分許,以電│。│洺之聯邦銀│││││話號碼││行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撥打給張巧│││││││蓮,向其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方│││││││式有誤,致│││││││張巧蓮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2│王承│105年3月│於105年3月│同上│24985元│││祥│12日18時│12日16時39││匯款至顏瑞││││49分│分許,以電││洺之中國信│││││話號碼││託帳戶822-│││││││0000000000│││││││329858│││├────┤000000000│├─────┤│││105年3月│號撥打給王││1000元││││12日18時│承祥,向其││匯款至顏瑞││││52分│佯稱網路購││洺之中國信│││││物賣家疏失││託帳戶822-│││││,取消交易││0000000000│││││未成功,需││329858│││├────┤致王承祥陷│├─────┤│││105年3月│於錯誤,依││28985元││││12日18時│詐騙集團指││匯款至顏瑞││││37分許│示匯款。││洺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55號│├─┼──┼────┼─────┼────┼─────┤│3│黃羽│105年3月│於105年3月│同上│29987元│││璿│12日22時│12日21時27││匯款至顏瑞││││53分│分,以電話││洺之土地銀│││││號碼││行帳號005│││││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給黃││663號│││││羽璿,向其│││││├────┤佯稱網路購│├─────┤│││105年3月│物多扣款,││29987元││││12日22時│需要取消處││匯款帳戶同││││56分│理,致黃羽││上│││││璿陷於錯誤│││││├────┤,依詐騙集│├─────┤│││105年3月│團指示匯款││29987元││││12日22時│。││匯款帳戶同││││59分│││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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