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65號聲請人騰泰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張嘉騰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張嘉騰於民國85年7月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聲明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嘉騰所遺財產之利害關係人,為實現債權,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嘉騰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仍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張嘉騰於民國85年7月7日死亡時,其父 張双顯 、母 張江鳳 俱亡,其配偶 張李鳳嬌 、子女 張介文張維誠張道民張勝豐 嗣於民國85年8月17日聲明拋棄其繼承權(本院85年度繼字第522號事件),其兄弟姊妹 張惠敏張金武張金通 復於同年月29日聲明拋棄其繼承權(本院85年度司繼字第548號),伊為其遺產之利害關係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本院81年度促字第192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民國85年8月23日彰院 慶民義 85年度繼字第522號函、同年9月9日彰院慶民義85年度繼字第548號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5年度繼字第522號、第548號事件卷宗審查無訛,此部分應可採信為真。惟據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員林市戶政事務所調取被繼承人張嘉騰之繼承人戶籍資料記載,被繼承人張嘉騰死亡時除遺有前揭已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子女張介文、張維誠、張道民、張勝豐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外,尚遺有孫子女 張雅慧張珉幗 (原名: 張茂山 )、 張家榕 得於親等較近之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拋棄繼承後為繼承,有該所民國105年1月11日員市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可考。而查該孫子女中僅張雅慧、張珉幗已於民國85年
9月5日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85年度司繼字第566號事件卷宗參照),孫子女張家榕則未見其聲明拋棄繼承權之紀錄(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參照),可見被繼承人張嘉騰於繼承開始時猶有繼承人張家榕可資繼承,繼承順序較後之被繼承人兄弟姊妹張惠敏、張金武、張金通並未取得繼承權,渠等於民國85年8月17日所為繼承權之拋棄亦難認有效。被繼承人張嘉騰既確定有繼承人張家榕得為繼承,即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嘉騰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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