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告臺中市孔廟忠烈祠聯合管理所法定代理人 江明珠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複代理人 林沛妤 律師被告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法定代理人 黃正鵠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鄭志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售票亭(面積36平方公尺)、D部分花圃(面積28平方公尺)、E部分蓄水池(面積20平方公尺)、F部分車庫(面積49平方公尺)、G部分鐵門(面積6平方公尺)、H部分門牌臺中市○區○○路○○○○○號鋼筋混凝土建物(面積1232平方公尺)、I部分鐵架公布欄(面積2平方公尺)、J部分廁所(面積23平方公尺)、K部分雨遮(面積64平方公尺)、L部分鐵皮倉庫(面積22平方公尺)、M部分水泥機房(面積47平方公尺)、N部分花圃(面積104平方公尺)、O部分水泥造佈告欄(面積2平方公尺)、P1、P2、P3、P4、P5部分圓形花圃、Q1、Q2、Q3部分旗桿、R1、R2部分鐵欄杆拆除騰空,並將附圖圖示點號a-b-c-d-e-f-g-h-i-j-k土地(面積329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貳仟參佰捌拾壹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陸拾參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伍仟柒佰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貳仟參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原以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萬4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萬8494元,嗣減縮此部分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03、15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
中市政府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原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直屬臺中市團務指導委員會(下稱救國團臺中市團委會)於民國58年4月2日與臺中市政府簽訂臺灣省公有土地借用契約(下稱系爭土地借用契約),約定借用系爭土地其中477坪(約1577平方公尺),借用期間自58年5月1日起至60年4月30日共2年,如有需要需依手續重新換約,並非不定期借貸契約。嗣救國團臺中市○○○於○○○○於○○○○○地○○○○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登記60年6月24日完工,被告於79年4月9日未經臺中市政府同意逕將系爭建物辦理第1次登記,後又擴張使用面積,在系爭土地興建水泥矮牆圈地、搭建倉庫、廁所、車庫、車棚及放置水塔、圍籬等地上物,且將圈地範圍內其餘空地作為停車空間使用,張貼「非本中心學友請勿停車」之告示禁止他人使用。上開借用契約業因期限屆至而消滅,且系爭土地本即為臺中市孔廟及忠烈祠用地,依84年
2月15日公告之「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劃案」,業將系爭土地指定為社教機構用地,指定供孔廟、忠烈祠使用,被告無權占用部分早已預定為臺中市孔廟明倫堂建築用地,臺中市政府並於100年間將系爭土地交予原告接管,而明倫堂為孔廟建築之基本元素建物,各地孔廟均已興建完成,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不願歸還,致臺中市孔廟明倫堂建築計畫延宕無法進行。而系爭土地屬公有公用土地,依法僅供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不得作為公用以外目的使用,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該址對外營運、收費辦理各項研習課程及租借場地藉以獲取利益,僅自79年起陸續繳納系爭土地原借用面積1577平方公尺之使用補償金外,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審計單位及監察院因此認定臺中市政府未積極排除占用,顯有怠失,要求臺中市政府排除並列管。經原告催促被告拆屋還地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成立於41年10月31日,隸屬於國防部總政治部,於58年
12月23日經行政院解除與國防部總政治部之隸屬關係,於78年11月21日登記為財團法人。被告於58年12月23日經行政院解除與國防部總政治部之隸屬關係前,係屬政府機構,被告於58年間借用系爭土地具有機關地位。嗣被告解除與國防部總政治部之隸屬關係,已不具機關地位,且不符合借用系爭土地之資格,視為使用完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意思,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若認兩造存有借用契約,因系爭土地業經指定為孔廟明倫堂之預定地,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供公共建設之必要,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有使原使用借貸關係消滅意思,並再依民法第472條規定,以105年11月7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為終止借用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㈢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計3292平方公尺,被告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其中1577平方公尺部分被告已繳納使用補償金,其餘1715平方公尺部分被告未繳使用補償金,此部分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9335元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回溯起訴前5年起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400萬2381元(1715×9335×5%×5=0000000元)。又系爭土地係孔廟忠烈祠用地,緊鄰一中街商圈,為市區○○○段,附近地區房地租金甚高,被告就起訴後每月應給付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25萬6090元(3292×9335×10%÷12=256090元)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2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萬6090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辦公室原設址在臺中市○○路○○號,42年間臺中市政府
計畫在該民族路附近發展商圈,於57、58年間與被告洽商搬遷該處辦公室,並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興建辦公大樓使用,雙方因而於58年4月2日簽訂系爭土地借用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被告作為興建青年育樂中心之基地,借用面積477坪,契約前言記載:「規劃興建本會青年育樂中心基地(附位置平面圖壹份)」,契約第1條備考欄記載:「上項借用土地面積,除建築物基地使用外,其周圍空地應保留作為綠地及公共道路使用,不得設立圍牆。」,應足證臺中市政府於58年簽訂借用契約時,已明知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係為在土地上興建青年育樂中心,作為辦公大樓使用,雖約定借貸期間2年,然顯有期滿續行借用之意,雙方成立不定期之借貸關係。被告所興建之青年育樂中心即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之辦公大樓,依據折舊率表,使用年限為60年,被告至少得借用系爭土地至該大樓不能使用即120年6月23日止。
㈡臺中市政府於79年11月13日79府財產字第99264號函知被告
:「貴會所有青年育樂中心5層樓建物1棟使用基地座落本市○區○○路○○○○號內面積477坪市有土地乙案,經查係於58年經本府同意借用興建在案,經查借用期間業已於60年4月3
0日屆滿,借用時效已喪失,又查貴會係屬人民團體未具公法人資格,經核與省頒財產管理規則規定不合,依規不得同意借用,嗣因貴會仍繼續使用本案土地,擬按租金標準自本
(79)年10月1日起每3個月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依此可知,被告於60年4月30日系爭土地借用契約約定借貸期限屆滿後,仍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79年10月1日起原告始向被告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又臺中市政府86年2月13日86府財產字第18759號函記載:「台端承租本府經管市有土地之租金率自本(86)年元月1日起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租金額…本案依臺灣省臺中市公有基地租賃契約第3條(修正前第4條)規定『租金率調整時,承租人願自調整之月份起,按新租金率計算租金』」,應足證原告向被告所收取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此對價為租金,兩造間應成立不定期土地租賃關係,且為基地租賃,依土地法第103條規定,原告不得終止租約。
㈢臺中市政府於79年9月30日與被告簽訂臺中市政府體育器材
儲存倉庫委託管理契約書,委託被告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辦公大樓後方興建如附圖所示S部分倉庫乙座並登記在臺中市政府名下,嗣被告依約興建倉庫並管理,該倉庫建物因故未能辦理保存登記,但依約應屬臺中市政府所有,並非被告占有。附圖編號B之空地是開放公共空間,並非被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C之售票亭及J之廁所係臺中市政府委託被告管理毗鄰「中園」時囑託被告興建,作為管理「中園」園區使用,嗣因「中園」隨時代經過人潮遞減,臺中市政府決定關閉中園」,並將入口處以圍牆封閉,非原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
N之花圃與左側孔廟園區圍牆相連,屬孔廟園區一體興建之設施,並非被告設置,亦非被告占有。
㈣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指定為社教機構用地,使用用途本
有相當限制,與商業用地或建地之經濟價值有別,被告長年均依臺中市政府指示維持系爭土地環境綠化,系爭土地所處位置並非商圈,並無任何商業行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數十年來,周遭環境均未改變,臺中市政府認定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租金,尚屬適當。被告片面主張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租金,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以下之事實有相關書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㈠系爭土地為臺中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㈡被告於58年4月2日與臺中市政府簽訂系爭土地借用契約,約
定借用系爭土地其中477坪,借用期間自58年5月1日起至60年4月30日共2年,契約前言記載:「規劃興建本會青年育樂中心基地(附位置平面圖壹份)」,有兩造各自執有該公有土地借用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66頁)。被告所提系爭公有土地借用契約第1條備考欄並記載:「上項借用土地面積,除建築物基地使用外,其周圍空地應保留作為綠地及公共道路使用,不得設立圍牆。」。
㈢救國團臺中市團委會於借用期間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
於60年6月24日完工,於79年4月9日辦理建物第1次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㈣系爭土地現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售票亭(面積36平方公尺)
、D部分花圃(面積28平方公尺)、E部分蓄水池(面積20平方公尺)、F部分車庫(面積49平方公尺)、G部分鐵門(面積6平方公尺)、H部分門牌臺中市○區○○路○○○○○號鋼筋混凝土建物(面積1232平方公尺)、I部分鐵架公布欄(面積2平方公尺)、J部分廁所(面積23平方公尺)、K部分雨遮(面積64平方公尺)、L部分鐵皮倉庫(面積22平方公尺)、M部分水泥機房(面積47平方公尺)、N部分花圃(面積104平方公尺)、S部分倉庫(面積90平方公尺)、O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水泥造佈告欄、P1、P2、P3、P4、P5部分之圓形花圃、Q1、Q2、Q3部分之旗桿、R1、R2部分之鐵欄杆;又系爭土地圍繞系爭建物外圍之水泥矮牆及圍牆內即a-b-c-d-e-f-g-h-i-j-k土地面積為3292平方公尺,扣除其內地上物後之空地面積即編號B部分面積1570平方公尺,此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有勘驗筆錄、相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24、86、96-97、109、144-145頁)。
㈤前開編號D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蓄水池旁花圃、F部分
(面積49平方公尺)之車庫、G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門、H部分(面積1232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I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鐵架公布欄、K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之雨遮、L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M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水泥機房、O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水泥造佈告欄、P1、P2、P3、P4、P5部分之圓形花圃、Q1、Q2、Q3部分之旗桿、R1、R2部分之鐵欄杆,係被告興建設置。㈥系爭土地99年至10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352.5元,10
2年至104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335元,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3日中正地所三字第105000045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
㈦附圖編號S部份(面積90平方公尺)之倉庫為臺中市政府所有,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土地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售票亭(面積36平方公
尺),J部分廁所(面積23平方公尺),N部分花圃(面積104平方公尺),是否係被告設置?㈡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空地(面積1570平方公尺)是否屬被告
占用範圍?㈢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得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被告否認占用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6平方公
尺)之售票亭、J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廁所、N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之花圃,然被告自承附圖編號C之售票亭及J之廁所係臺中市政府委託被告管理毗鄰「中園」時囑託被告興建等語,堪認附圖編號C之售票亭及J之廁所係被告興建,被告並未證明該附圖編號C之售票亭及J之廁所之所有權歸屬於臺中市政府,應認被告依原始建造取得附圖編號C之售票亭及J之廁所所有權,即有依附圖編號C之售票亭及J之廁所之存在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附圖編號N之花圃係在孔廟園區圍牆外,而屬被告園區圍牆內,客觀上屬圍繞系爭建物園區之一部,且依相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9頁),該部分花圃植物植栽整齊,應係被告養護所致,堪認該附圖編號N之花圃係被告設置。再查,附圖所示編號S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之倉庫係臺中市政府與被告締約,約定由被告出資興建預定登記臺中市政府所有,臺中市政府並將該倉庫委託被告代為管理,期限自79年10月1日起至89年7月31日,有臺中市政府體育器材儲存倉庫委託管理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於89年7月31日後與臺中市政府仍有委託管理契約或有何正當權源使用附圖編號S部分倉庫,應認被告係無權占有使用該倉庫。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除有設置所示地上物,四周並有圍牆、矮牆及圍籬等,明顯得以區隔內外,被告並在入口處設置欄杆懸掛車位已滿牌示,於內部停車場旁邊牆面設置「非本會同仁機車請勿停放」、「警告、非本中心學友請勿停車」告示,有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4頁),被告並在該園區內設置其所不爭執之蓄水池旁花圃、車庫、鐵皮倉庫、水泥機房等地上物,客觀上就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570平方公尺之土地,存有排除他人干涉之支配關係,縱有對外開放得由民眾進入園區,亦係被告管理所為開放,應認被告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除地上物以外土地之事實甚明。被告抗辯其未設置或未占有附圖編號C部分之售票亭、J部分之廁所、N部分之花圃,及未占有附圖編號B部分之空地云云,不足採取。
㈢查臺中市政府於79年11月13日79府財產字第99264號函知被
告:「貴會所有青年育樂中心5層樓建物1棟使用基地座落本市○區○○路○○○○號內面積477坪市有土地乙案,經查係於58年經本府同意借用興建在案,經查借用期間業已於60年4月30日屆滿,借用時效已喪失,又查貴會係屬人民團體未具公法人資格,經核與省頒財產管理規則規定不合,依規不得同意借用,嗣因貴會仍繼續使用本案土地,擬按租金標準自本(79)年10月1日起每3個月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有該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依此可知,被告於60年4月30日系爭土地借用契約約定借貸期限屆滿後,仍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79年10月1日起原告始向被告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按租賃契約之成立,必須承租人與出租人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約定出租人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而後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原告依章向被告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表明係不同意續借系爭土地而應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且臺中市政府製給被告繳款書款項說明欄載明「使用補償金」字樣,有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116頁),依臺中市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占用期間計收使用補償金…」,有臺中市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6頁),堪認認土地使用補償金性質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雙方顯非成立租賃關係甚明。又被告提出臺中市政府86年2月13日86府財產字第18759號函記載:「台端承租本府經管市有土地之租金率自本(86)年元月1日起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租金額…本案係依臺灣省臺中市公有基地租賃契約第3條(修正前第4條)規定『租金率調整時,承租人願自調整之月份起,按新租金率計算租金』」,有該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此函文主旨係調整「租金率」,並無確認兩造為租賃關係意思,不足憑為被告有利認定。被告抗辯原告向被告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為使用土地代價,雙方成立租賃關係云云,自難採取。
㈣查系爭土地借用契約前言記載:「公有土地借用人中國青年
反共救國團臺中市團務指導委員會茲依法向臺中市政府借用公有土地壹處規劃興建本會青年育樂中心基地(附位置平面圖壹份)」,另被告所提系爭土地借用契約第1條備考欄記載:「上項借用土地面積,除『建築物基地使用』外,其周圍空地應保留作為綠地及公共道路使用,不得設立圍牆。」。顯然兩造成立借貸系爭土地係供被告興建青年育樂中心基地使用。又系爭土地借用契約雖載明借用期間自58年5月1日起至60年4月30日共2年,然一般建物使用年限為60年,此為締約雙方所明知,被告借用系爭土地目的係供建築使用,若借貸期限僅2年,期滿被告即須返還土地,被告勢必拆除系爭建物,則被告並無向臺中市政府借貸系爭土地之理,參以被告建成系爭建物後,於約定2年借貸期限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臺中市政府於2年借貸期限屆滿後,亦未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而係於期滿19年後至79年11月13日始通知被告依規不得同意借用,並自79年10月1日起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等情,應認臺中市政府於兩造締約之初即有認識並同意被告於原定借貸期限屆滿後繼續借用,此借貸關係未定期限,應認雙方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
㈤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或借用人
死亡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該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又使用借貸之成立,多基於特定人間之關係,因而借用人死亡,成為使用借貸之終止原因。貸與人如不欲繼續將借用物貸與借用人之繼承人使用時,自得終止契約以收回借用物。查臺中市政府於72年1月13日函請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規劃臺中孔廟第3期工程「明倫堂」,以便於73年度編列工程經費概算。其預定地即在系爭土地南方中園及救國團臺中市團委會目前建物所在,有臺中市政府105年12月12日府授民宗字第105027009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抗辯「明倫堂」預定地非在系爭土地範圍,並提出臺中市政府74年1月22日74民府禮字第58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6-177頁),惟依該函旨及附圖僅係簡略標示臺中市同意被告借用土地範圍,並未明確標示「明倫堂」建築預定地範圍,不足憑為被告有利認定依據。衡情被告與臺中市政府締結系爭建物基地借用契約時,並無預見系爭建物基地將供作興建「明倫堂」使用,否則臺中市政府不至於出借系爭土地由被告興建系爭建物。則原告主張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而終止借貸契約,應無不合。次查,政府播遷來臺初期,因戰亂未已,中共學運之噩夢,猶有餘悸,加以日本曾對臺灣有50年殖民地統治,在「反共復國」國策方針下,防止共匪滲透,並基於實施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育及舉辦青年戰鬥訓練之需要,於41年10月31日設立「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即被告前身),隸屬於國防部總政治部,首任團長為故總統 蔣經國 先生,後於58年12月23日經行政院解除與國防部總政治部之隸屬關係,於78年11月21日登記為社團法人等情,或為社會週知,或為原告主張而為被告不爭之事實,堪認為真正。又被告隸屬於國防部總政治部時期應屬政府機關,於58年12月23日經行政院解除與國防部總政治部之隸屬關係至78年11月21日登記為社團法人前,其業務仍受行政院督導,具有非法人團體性質。迨至被告於78年11月21日登記為社團法人,被告已徹底轉型為青年服務目的之私法人,團務工作不復受行政院直接指示或督導,不再具公法性質,原來機關公法性質之救國團名存實亡,亦應許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借貸契約。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應有終止借貸契約意思,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業於105年1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已生合法終止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效力,兩造關於系爭土地原借貸土地部分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另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超過借貸範圍之部分,自始無正當權源,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所建全部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參酌系爭土地位在市區,緊鄰孔廟園區,往來交通便利,被告興建建物設置園區,對外營運、收費辦理各項研習課程及租借場地,仍具推廣社會正當活動公益性質,尚與一中商圈商業活動有別,認被告無權占有所獲之利益,依前揭土地法之規定年息百分之7計算為當。系爭土地99年至10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352.5元,102年至104年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335元,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起訴,原告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超過原借貸範圍即面積1715平方公尺部分,請求回溯起訴前5年起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自無不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400萬5412元(計算式詳附表),原告就此僅請求被告給付400萬2381元,未逾其得請求數額,應予准許。另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就占用系爭土地全部範圍每月應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17萬9263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計算式詳附表)。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售票亭(面積36平方公尺)、D部分花圃(面積28平方公尺)、E部分蓄水池(面積20平方公尺)、F部分車庫(面積49平方公尺)、G部分鐵門(面積6平方公尺)、H部分鋼筋混凝土建物(面積1232平方公尺)、I部分公佈欄(面積2平方公尺)、J部分廁所(面積23平方公尺)、K部分雨遮(面積64平方公尺)、L部分鐵皮倉庫(面積22平方公尺)、M部分水泥機房(面積47平方公尺)、N部分花圃(面積104平方公尺)、O部分水泥造佈告欄(面積2平方公尺)、P1、P2、P3、P4、P5部分圓形花圃、Q
1、Q2、Q3部分旗桿、R1、R2部分鐵欄杆拆除騰空,並將附圖圖示點號a-b-c-d-e-f-g-h-i-j-k土地(面積329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本件起訴時即104年12月24日起回溯5年間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00萬2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50頁)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萬92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劉家汝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期間│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99.12.25.-101.12.31.│1715平方公尺×9352.5元(申報地│││價)×5%×(1/12×7/31+2)=16│││19045元│├─────────────┼───────────────┤│102.01.01.-104.12.24.│1715平方公尺×9335元(申報地價)│││×5%×(2+11/12+1/12×24/31│││)=0000000元│├─────────────┼───────────────┤││合計:0000000元(0000000元+238│││6367元=0000000元)│├─────────────┼───────────────┤│105.01.09.起每月應付179263│3292平方公尺×9335元(申報地價)││元│×7%×1/12=1792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