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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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聲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460號聲請人 楊如惠 受監護宣告人 高櫻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08號、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宣告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6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參照)。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08號、105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確定,命第一、二審程序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訛。據上,受監護宣告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為第一、二審程序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3,68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13,357元、程序監理人費用38,323元及第二審抗告費1,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法定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