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8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秀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秀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秀吟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8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甫於106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守法觀念實有欠缺,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第1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已更換水表10個,業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4、16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929號被告翁秀吟女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秀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旁由 謝曜旺 搭建之鐵皮屋旁,徒手竊取謝曜旺所有已更換過之水表10個(價值共約新臺幣4千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秀吟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謝曜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30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檢察官鄭遠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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