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勝利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勝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蔡勝利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5年間,又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204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5年4月8日確定(嗣於105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警惕,復(一)於105年4月18日下午4、5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小蓓兒理容按摩店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自上址酒後騎乘牌照號碼226-LGR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28分許,行○○○區○○路○○○號前時,先不慎追撞前方由 曾慶鴻 所騎乘之牌照號碼583-NZH號普通重型機車,蔡勝利復再接續追撞由 陳明昇 停放在上址之牌照號碼3551-F8號自用小客車,曾慶鴻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背部鈍挫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蔡勝利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二)詎蔡勝利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復因見曾慶鴻人車倒地,已知悉對方機車騎士曾慶鴻會因此而受傷,竟因曾慶鴻表示要報警處理,而萌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曾慶鴻,即扶起其所騎乘之上開226-LGR號普通重型欲發動機車離去,曾慶鴻見狀隨即上前阻止並拔下蔡勝利所騎機車鑰匙,蔡勝利竟又棄車跑步逃離現場,曾慶鴻見狀乃即跑步自後追趕,而在與事故現場相距約700公尺遠○○○區○○路旁即福田南巷子內將蔡勝利攔下,旋曾慶鴻復攔下據報趕至現場並行經該處之救護車,曾慶鴻及蔡勝利始均經救護車載至醫院。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未見雙方肇事者,再由員警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對蔡勝利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勝利對於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及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因見曾慶鴻人車倒地,已知悉對方機車騎士曾慶鴻會因人車倒地而受傷,竟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曾慶鴻,即扶起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曾慶鴻見狀隨即上前阻止並拔下該機車鑰匙後,其又棄車離開現場等節坦承不諱,並陳稱:肇事逃逸部分伊承認,因為伊離開是事實,伊雖認為曾慶鴻當時會受傷,但伊是出於個人反應而離開現場 云云 (見本院卷第43頁正、背面)。
經查: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本院卷第13頁、第22頁正、背面、第30頁、第43頁正、背面),核與證人曾慶鴻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卷第8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背面)、證人陳明昇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情節相符,復有警察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臺中市○○○○○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0至第22頁)、現場照片18張(見警卷第23頁至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因見曾慶鴻人車倒地,已知悉對方機車騎士曾慶鴻會因人車倒地而受傷,竟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曾慶鴻,即扶起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曾慶鴻見狀隨即上前阻止並拔下該機車鑰匙後,其又棄車離開現場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直承在卷,核與證人曾慶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及證人陳明昇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已堪認定。被告於偵審中復一度直承有肇事逃逸罪行(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被告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曾慶鴻①於105年6月23日偵查中證稱:「(車禍後你有上前拔掉蔡勝利機車鑰匙?為何?)因為被告把機車扶起來之後,想要發動機車騎走,我就將被告的機車鑰匙拔掉,結果被告丟下機車跑掉了,然後我就追了上去,我追了約1公里左右,在這期間警車已經過來了但是尚未到現場,所以警察並不知道被告有逃跑的舉動,被告就趁警察還沒有到的時候跑到一個巷子裡,最後跑不動了被我追上,剛好救護車也過來了,我就將救護車攔停,然後救護車就將我們兩個送到醫院。
」、「(是你拔掉鑰匙後,蔡勝利才離開?)對。」、「(蔡勝利離開現場多遠?)當時蔡勝利是穿越三民路之後,往沙鹿的方向跑,最後跑到一個巷子裡,但是我不知道該巷子的名稱,但也是在三民路上的一個巷子,距離現場約有1公里遠,我追了約6、7分鐘左右。」、「(當時誰報案?)是我請加油站的員工幫我報案的。」、「(雙方和解否?)有,我有帶和解書到庭(閱後發還)」等語(見偵卷第8頁正、背面);②於105年7月19日警詢中證稱:車禍當時伊有受傷,遭被告所騎機車從後面撞到受傷,撞到左手手肘擦傷,從外觀可以看見有流血,是輕微擦傷,車禍發生後,被告有想要離開現場的意思,伊沒有告知被告伊受傷,伊有追逐被告,從三民路400號沙交加油站追逐○○○區○○○街,剛好碰巧看到救護車,伊就攔下救護車,對方也有受傷,傷勢比伊嚴重等語(見偵卷第14頁正、背面);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105年4月18日晚上8點28分左右,○○○區○○路○○○號前,伊騎乘牌照號碼000-NZH號重型機車,遭被告所騎乘之牌照號碼226-LGR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追撞。當天晚上前面是已經閃黃色的燈了,伊就已經開始在慢慢煞車,慢慢要滑行了,結果被肇事者即被告直接從伊後面車尾巴撞上來,伊有人車倒地,當時伊衣服、褲子有破損,手肘也有擦傷,並且有流血。伊人車倒地後,伊就趕快立刻爬起來,然後詢問肇事者即被告為何要撞伊。
被告安全帽脫下來就聞到有酒的氣味,被告就說我們私底下和解,不要叫警察來,當下因為伊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就知道他有酒駕,被告又把他倒下來的摩托車扶正,準備要重新發動摩托車離開,伊當下就把鑰匙抽走,被告看到伊把鑰匙抽走後,被告就直接逃離現場到分隔島,到對面的人行道,一路一直跑,伊看到被告跑,伊就在後面追被告,經伊實測追了約700公尺距離,才在三民路跟光華路口約3、40公尺左右的福田藍街追到被告,可能被告體力不支而跑不動,就被伊抓住衣領。當時救護車已經到了肇事現場,因看不到肇事人跟被害者就自行離去,救護車要離開現場並在三民路與光華路口迴轉時,剛好伊有看到救護車鳴笛的電燈在閃爍,伊就從中攔下救護車,並跟被告一起坐上救護車。伊人車倒地後到被告逃離現場之前,伊並未告訴被告伊沒有受傷,至於被告有無問伊有沒有受傷,伊已經沒有印象。印象中伊當時有跟被告說伊的衣服跟褲子有破洞、破損,受傷方面,伊無法肯定被告是否有問伊這些事情,當下也不是算爭執或爭吵,伊是希望等警察來處理現場的事情,結果被告聽到要叫警察,就馬上打算要肇事逃逸。現場是伊跟被告說要交給警察處理,被告掉頭就直接跑到分隔島,到人行道。車禍發生時,被告的機車也有倒,被告自己又扶起來,現場伊完全沒有去扶動伊的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3551-F8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明昇於警詢中證稱:伊不認識曾慶鴻及被告,伊沒有目擊車禍發生過程,伊係聽到碰撞聲即下樓查看。曾慶鴻發現被告將機車牽起來要坐上機車,曾慶鴻就將被告機車的鑰匙拔起來,被告人就離開車禍現場,曾慶鴻就追上去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105年4月18日晚上8點28分左右,○○○區○○路○○○號前面,曾慶鴻跟被告蔡勝利的機車的車禍,當時伊有在現場,當時伊是住在那邊的公司宿舍,伊聽到碰撞聲就下樓看,當時看到伊的車已經被撞壞了,當時是被告有把被告的機車扶起來,那個動作看起來是要騎車離開現場,曾慶鴻就去把被告的機車鑰匙拔掉,後來他們二個有爭執,即被告要曾慶鴻把鑰匙還他,伊覺得曾慶鴻是怕被告跑掉,所以不願意還被告。在現場的時候,伊沒有無聽到被告問曾慶鴻有沒有受傷,也沒有聽到曾慶鴻跟被告說他沒有事或是他沒有受傷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情節相符,並有警察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2頁)、曾慶鴻之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15頁)各1份在卷可稽,已足認證人曾慶鴻證述情節確符真實,堪以採信。
2、被告①於105年4月18日警詢中辯稱:伊逃離現場是怕曾慶鴻對伊人身攻擊云云(見警卷第6頁);②於105年6月23日偵查中辯稱:「我有酒後騎乘機車,我後來也有跑掉,是因為當時在加油站前面,我說等警察來處理,對方將我的車鑰匙拔掉,我說這裡有監視器也有其他員工,我沒有要跑,我們可以等警察來,你沒有權把我的鑰匙拔掉,對方也是怒氣沖沖,因此我不知道對方的意圖,我怕對方會攻擊我。」、「據證人表示當時你摔倒後有扶起機車,準備坐上機車,是否如此?)我忘記了。」、「(當時是否有要逃離現場的意思?)最後我是有跑掉,我跑了約300公尺,跑了約5分鐘。」、「(當時曾慶鴻是否有打你?)沒有,當時他除了拔走我的鑰匙還有與我發生口頭上的爭執外,『並沒有要打我的動作』,當時我跟他講車鑰匙交給我,應該交給警察處理,當時旁邊也有2、3位員工在旁邊看,也有監視器,我堅持要他把鑰匙還給我,要交給警察處理,當時曾慶鴻還是沒有還我鑰匙,於是我就跑了。」、「(對所涉酒駕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等罪嫌,是否認罪?)認罪。」云云(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③於105年7月25日警詢中辯稱:「(車禍當時對方為何要追你?你當時為何離開現場?)因為他把我機車鑰匙拔走,然後我說你無權拔我鑰匙,因為喝太多了,當時沒什麼印象。」、「(你是否有肇事逃逸意圖?)沒有。」云云(見偵卷第13頁正、背面);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當天我的機車有倒,被害人有要拔我機車鑰匙,我有跟被害人講說待會警察會到,機車鑰匙要還我,因為當天酒喝很多,我對有沒有跑我沒有印象,我已經跟被害人都達成和解。酒駕的部分我認罪。當時我是有離開現場沒錯,我沒有那個肇逃本意,我沒有肇逃的犯意,我會跑是出於被害人拔我機車鑰匙的反應,我有跟被害人講說他沒有權利拔我機車鑰匙,等一下警察就到了。」(見本院卷第13頁)、「...,我當時沒有要發動機車的意思。」、「(你當時你是否有棄車逃逸?)有。」、「(你為什麼要棄車逃逸?)因為我當時酒喝多,怕對方有攻擊我的企圖,所以我告訴對方待會兒警察就到了,要求對方還我車鑰匙,對方執意不還所以我就跑了。」、「(既然警察等一下就到了,你為什麼要跑?)因為我酒喝太多,我怕對方攻擊我。」、「(當時對方是否有做出要攻擊你的動作?)沒有。」、「(當時對方有無說出要攻擊你的話語?)沒有。」、「(既然如此,你為什麼會是怕對方攻擊你而逃跑?)我認為我酒喝太多,無法做理性判斷。」(見本院卷第22頁正、背面)、「那天因為剛好是在加油站那裡,加油站員工也有看到,我個人印象是,待會警察要來,可不可以車鑰匙不要拔走,事實上因為我腳受傷也沒有辦法騎,我說等警察來再來處理,可是因為曾慶鴻拔我的鑰匙,他可能也怕我逃跑,所以他堅持鑰匙不給我,我是說加油站員工有人報警了,待會警車就會到了,可不可以將鑰匙還給我,我也不會跑,我當時的意思是這樣子,而不是說聽到警察來我想要走,我沒有這個意思,我要陳述的是這樣子而已。其他沒有意見。」、「(你當天為何要跑,還跑700公尺?)我喝多了,所以是當時的反應。」、「(為何要跑?)我現在也沒有辦法理解我當時的行為。」(見本院卷第40頁)、「(當時你騎乘機車從後追撞曾慶鴻的機車之後,曾慶鴻是否有人車倒地?)有。」、「(你認為這種情形下曾慶鴻會不會受傷?)會。」、「(既然如此你為何還要離開現場?)我只是出於個人的反應而已。」(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云云。惟,被告既自承曾慶鴻並無何作勢要打被告或有何要打被告之言詞,被告復辯稱伊有向曾慶鴻表示要等警察來處理云云,則被告儘可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豈有在曾慶鴻未歸還其機車鑰匙前即拔腿逃離現場,經被害人曾慶鴻自後追趕數百公尺,約5分鐘後,始遭曾慶鴻攔下之理,被告所辯顯悖常情,要難憑採。又被告既能徒步跑離現場,距離達數百公尺,時間長達數分鐘,其空言辯稱伊當時腳受傷,也沒有辦法騎機車云云,亦無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於行為人在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其犯罪即告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從而,若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自行離去,均有違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第105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明知其駕車肇事,且因而致對方人車倒地,對方會因人車倒地而受傷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然其竟未協助被害人就醫,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並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或未留下姓名與聯絡方式,即以前揭方式逃離現場,揆諸前揭說明,其顯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至其所為前開辯解,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說明: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又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而該條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提高其刑責之修法理由亦指出:
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機會,錯失治療寶貴時間,故而提高肇事逃逸刑度;顯見立法者制定該罪之「主要目的」(按並非唯一目的),在於加強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則探究犯罪行為人所為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時,即應析論其逃逸行為影響被害人獲得救護之可能性,及有無因而導致或擴大被害人發生死傷結果等情,資以判斷其肇事逃逸行為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之程度,能否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逃離現場,固殊值非難,然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於車禍後能請加油站員工報警,並上前拔下被告機車鑰匙並跑步追趕被告數百公尺、數分鐘,並於攔下被告後再攔下救護車而經救護車載往就醫,堪認被告逃逸行為致生之損害尚非重大,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與上開立法意旨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實較為輕微;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曾慶鴻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 曾鴻慶 20360元,業據被害人曾慶鴻於偵審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14頁、第40頁正、背面),被告於偵審中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對於大部分事實仍坦白承認,本院綜合上情,因認若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從而,衡酌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猶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部分犯行惡性非輕,且衡諸該罪法定刑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何情輕法重之足堪憫恕情形,被告此部分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機車上路,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暨斟酌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且有肇事;被告於騎車肇事後,見被害人已因而人車倒地,且知悉被害人會因此而受傷,竟未協助就醫及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與聯絡方式,且未徵得被害人同意,逕自逃離現場,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顯未盡完全之照護,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致生危害程度尚輕,且被告犯後已坦承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並直承大部分肇事逃逸事實,並已與被害人曾慶鴻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曾慶鴻,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保全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卷第5頁警詢筆錄、本院卷第4頁被告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莊宇馨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