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5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駿樺企業有限公司
8號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伍佰捌拾萬捌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伍仟貳佰柒拾捌元參角伍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為新台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仟壹佰玖拾肆萬元及美金伍萬元或提供擔保時以原告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被告駿樺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駿樺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乙○○、甲○○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3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利率加1.65%(目前為3.595%)計付,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此有借據乙紙為證。目前本筆貸款尚欠新台幣30,000,000元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次查被告駿樺公司於92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乙○○、甲○○等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借款新台幣4,35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3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利率加1.65%(目前為百分之3.595%)計付,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此有借據乙紙為證。目前本筆貸款尚欠新台幣3,745,830元及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再查被告駿樺公司於93年5月12日邀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簽訂額度為新台幣30,000,000元之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並依該契約於93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3日起至98年4月15日止,約定本金每3個月1期,共分20期攤還,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年息機動利率加1.65%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貴行基準利率加年息3%(目前為6.48%)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並按逾期金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此有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及借據各乙紙為證,目前本筆貸款尚欠新台幣22,500,000元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再查被告駿樺公司於94年2月17日邀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簽訂額度為新台幣15,000,000元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並依該契約開立信用狀,由原告分別於94年2月23日墊款1,410,000元、94年3月4日墊款900,000元、94年3月8日墊款1,380,000元、94年3月21日墊款1,500,000元、94年4月4日墊款880,000元、94年4月4日墊款480,000元、94年4月28日墊款870,00
0元整,改貸利息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1.93%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上述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願按借款金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此有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乙紙及借據7紙為證。目前上述各筆貸款尚欠如附表一編號4~10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五)更查被告駿樺公司於94年2月17日邀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簽訂額度為新台幣5,000,000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並依該契約向原告分別於94年7月28日借款770,000元、94年8月2日借款2,960,000元、94年
8月19日借款510,000元,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1.68%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此有週轉金貸款契約乙紙及借據3紙為證。目前上述各筆貸款尚欠如附表一編號11~1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六)末查被告駿樺公司於94年2月17日邀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簽訂額度為美金200,000元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並依該契約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分別於94年3月17日由原告墊付美金60,960元、94年5月3日由原告墊付美金75,020.40元、94年7月19日由原告墊付美金25,440元,利息按原告銀行付款日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此有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乙紙及開發國內信用狀申請書3紙為證。上述各筆貸款尚欠如附表二編號1~
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七)茲因被告駿樺公司于借款後,並未按期繳納貸款,依約已喪失借款期限利益,應即償還尚欠之借款本金新台幣65,808,492元及美金USD$145,278.36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予原告,惟經屢催迄未清償,被告乙○○、甲○○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13份、升級貸款契約書、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授信約定書4份、開發信用狀聲請書3份、放款帳號往來明細表、利率表、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駿樺企業有限公司、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駿樺企業有限公司、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3份、升級貸款契約書、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授信約定書4份、開發信用狀聲請書3份、放款帳號往來明細表、利率表、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5,808,49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45,278.3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及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為新台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純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