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141號原告丁○○
己○○乙○○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SUIK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與原告丁○○(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所生如附件一照片所示之子)、己○○(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生如附件二照片所示之女)、乙○○(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所生如附件三照片所示之女)間之父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本件原告丁○○、己○○、乙○○三人之生母均為甲○○,
甲○○為印尼國人,民國(下同)七十九年持觀光護照來台,並滯留台灣迄今(因逾期居留,故無戶籍登記),其間認識被告戊○○,進而同居生下原告三人,原告三人自出生時起,即與父母同住,由被告撫育成長茁壯。惟因原告法定代理人甲○○逾期居留問題,無法辦理出生登記,因無戶籍,就學、健保等各方面均發生問題。
㈡被告為原告三人之生父,此項事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檢驗鑑定結果,認原告與戊○○間不能排除親子關係足以證實;原告自幼即經生父即被告撫養迄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雖視為認領,然被告為原告父親之事實,未經法院確認,難以辦理戶籍登記,故提起本訴求為確認兩造間父子關係存在,以資解決。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三份、護照影本一份、親子鑑定報告三份、戶籍謄本一份、出生證明書三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㈠按外國人之父為中國人,經其父認知者,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國籍法修正前原條文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復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之本國法。」,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並規定:「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無國籍時,依其住所地法,住所不明時,依其居所地法。」。
㈡本件原告生母甲○○為印尼國人,而原告三人均於台灣出生
之事實,業具原告提出出生證明書三份及護照影本一份為證,而關於原告是否取得印尼國籍,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稱由於三名子女係於台灣出生,無法取得印尼國籍(參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是否取得我國國籍,尚待本件訴訟確認被告是否為原告血緣上之生父及有無視為認領之事實,故於本件判決確定前,只能先以原告為無國籍人處理,則依上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本件應專屬本院管轄,且不適用訴訟上自認之規定: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認為「子女獲知其血統
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復按「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否認子女之訴專屬管轄規定,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明。㈡次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
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同意原告請求,然因本件訴訟事關公益,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揆諸前開條文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並不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果,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
三、本件原告具有確認利益:㈠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
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分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親子間身分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楊建華 著「民事訴訟法要論」第四七五頁,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八)參照)。
㈡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以辦理原告三人出生登記,解決因無戶籍,產生就學、健保之不利益,程序上並無不合。
四、被告戊○○與原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共同生下原告,業經親子鑑定證實,而被告撫育原告之事實,亦經證人丙○○作證證實,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㈠按親子關係之認定部分,理論上自應以科學方式就系爭親子
雙方進行鑑定(如血型、DNA遺傳基因檢測等方式)為之,以求正確;進一步以言,此類案型中亦僅有此種身體鑑定之科學證據,始為直接證據,其他相關之事證,例如生父生母間於懷孕前之同居以及撫育行為,甚或事後雙方之認知或其他行為,皆僅間接用以作為親子關係認定之佐證。復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㈡本件原告丁○○、己○○、乙○○為法定代理人甲○○與被
告戊○○所生之事實,業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進行親子鑑定,三份報告結論認為:「不能排除戊○○與甲○○之子(丁○○)的親子關係,確定率為
99.0000000%,因此『戊○○是甲○○之子(丁○○)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不能排除戊○○與甲○○之女(己○○)的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戊○○是甲○○之女(己○○)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不能排除戊○○與甲○○之女(乙○○)的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戊○○是甲○○之女(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從而原告丁○○、己○○、乙○○與被告戊○○間血緣上之親子關係已鑑定證實。
㈢更進一步言,證人丙○○證稱:「(問:兩造及原告法定代
理人多年來之生活狀況,所知為何?)原告三個人都沒有身分,是跟被告住在一起,從他們出生到現在都住在一起,大概十年前我小姑跟他們家裡很熟,還跟他們一起出去玩,所以後來我也認識他們,最近半年原告常在我家玩,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嚴重糖尿病,我有帶她進教會,因為小孩身分的問題,生病都要自費負擔,發現他生活有困難,我跟被告也是這半年才認識的,被告上班,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家裡,我們有一群基督徒在幫忙這些孩子,就我認知他們確實是一家人。」,足見被告戊○○確有撫育原告三人之事實,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認領原告。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為確定其與被告間
之親子關係,乃提起本訴,本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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