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2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天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天浩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之前案紀錄補充「周天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然於上揭緩刑期間,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確定,前揭緩刑亦經本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6號裁定撤銷,經入監接續執行上揭案件,而於102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妨害公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從一重論以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容有誤會。又被告曾受前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理會員警本於職務所為之處理、制止,竟出手毆打員警,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造成警員受傷,其犯行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實不可取,兼衡被告行為對於國家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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