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144號原告 胡懷仁 被告 黃家賢 住臺北市○○區○○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五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1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革新公園前處,見原告送 羅曼斤 返家,遂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原告之左眼,致原告受有左眼鈍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週撕裂傷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06元、計程車費用1,000元、傷口癒合後留有2公分凹陷疤痕需進行整形手術美容疤痕及術後接受雷射磨皮等保養手術60,000元、101年9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為傷口復原,期必須避免日曬刺激及感染風險,由母親抱病照顧三餐起居,協助換藥,生活支出開銷1天以1,000元計算共計看護123,000元、原告與多利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利安公司)簽有模特兒經紀合約,惟合約期滿因臉上疤痕清楚可見凹陷陰影之影響,從此不堪從事演藝工作,故喪失合約續約損失300,000元、原告因左眼受傷拆線後臉上留有2公分疤痕,目視便可見其一道明顯「陰影」,從此損失電視、平面、網路媒體及品牌走秀等模特兒工作機會,損失500,000元、原告無辜遭被告毆打,身心急劇受創,臉上痕痕斷送經營已久模特兒本業,頓時失去收入,造成家庭嚴重負擔,每當獨處時常有輕生念頭,伴隨恐懼、憂鬱,導致時常出現頭昏,左眼觀物亦變得很吃力,基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間,獨自在松隆路21號前公園旁,等待當時為被告女友(現為本人配偶)之羅曼斤返家。詎見原告與羅曼斤舉動親密,相偕同往羅住處,被告頓覺極為難堪,詢問雙方交往的關係,原告竟以不屑之言語挑釁,並作勢攻擊,致原告與被告爆發口角,進而相互拉扯、推擠、互毆。本件業經鈞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7號判處被告拘役二月,得易科罰金61,000元確定。被告對自己行為深自懺悔。惟對原告請求鉅額賠償無法接受。被告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806元、計程車費用1,000元及飛梭雷射治療需6次部分不爭執。惟原告如何會新增生活上需要費用?竟以母親因此照顧起居請求123,000元。原告未與經紀公司續約其原因為何?原告目前從事男模特兒之收入為何?原告身為壯年,研究所學歷,外型依然俊秀,如何會因此輕傷即喪失勞動能力?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失標準,被告均無法接受。被告現任職中華郵政公司,擔任郵務士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房屋貸款,照顧家人等支出極為沉重,但仍願意對原告負起應有之賠償責任,請鈞院賜判合理之賠償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對於被告於100年9月1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革新公園前處,見原告送羅曼斤返家,遂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原告之左眼,致原告受有左眼鈍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週撕裂傷之傷害。被告所為傷害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確定,及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806元、計程車費用1,000元及飛梭雷射治療6次部分不爭執。並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驗傷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毆打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雖就醫療費用、計程車費用及飛梭雷射治療需6次不爭執,然就原告其餘請求損債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闕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餘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茲逐項審究如下:
㈠傷後進行整形手術美容疤痕6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疤痕需飛梭雷射治療6次,每次4,000元,術後保養14,400元,門診費用350元,總計38,750元,有美麗晶華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疤痕組織(左眉尾、左眼角處)」、醫師囑言「建以飛梭雷射治療6-10次。(間隔6週進行一次)(飛梭雷射治療完2周為結痂期,不宜上妝)」飛梭雷射治療10次,單次4,000*10=40,000元,術後保養膠原原液1瓶1,200元,需5瓶,6,000元,EGF生長因子30顆,2,800元,需3瓶,8,400元,有美麗晶華診所證明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原告從事模特兒工作,受傷部分在左眼週邊即臉部,應有必要,原告請求飛梭雷射治療6次,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笫76頁)。堪信原告主張飛梭雷射美容疤痕費用為38,750元,應屬有理,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㈡101年9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為傷口復原,由母親照顧三餐起居,共計看護123,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僅受有左眼鈍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週撕裂傷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佐。四肢及眼力並無因此次傷害受有任何影響,應可自行起居生活,照顧自己。原告請求由其母親照顧每日1,000元共計看護123,000元,顯非必要,應予駁回。
㈢原告喪失與多利安公司簽有模特兒經紀合約續約損失30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僅提出2007年11月29日與多利安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依該契約書第1條記載本契約期限為五年,自簽約日生效至2012年11月29日止,除非期滿前一個月經任一方書面通知不續約,否則本契約自動延展1年。本合約到期時,甲方(多利安公司)享有同乙方與第三者相同條件之優先簽約權。惟查:原告與多利安公司能否續約涉及原告能力、知名度、雙方洽談條件、價碼等諸多問題,其原因不一而足,尚不能僅因原告未與多利安公司續約即率而推論係因被告傷害造成,原告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
㈣原告因左眼受傷拆線後臉上留有2公分疤痕,損失模特兒工作機會500,000元部分:
原告受有左眼鈍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週撕裂傷,傷後一般4周應可復原。再據美麗晶華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疤痕組織(左眉尾、左眼角處)」、醫師囑言「建以飛梭雷射治療6-10次。(間隔6週進行一次)(飛梭雷射治療完2周為結痂期,不宜上妝)(見本院卷第66頁),每次飛梭雷射治療完2周為結痂期,不宜上妝將影響原告模特兒工作,故原告因被告傷害將有16周(4+12=16)不能工作,而原告從事模特兒工作97年收入為28,687元、98年收入為47,245元、99年收入為46,394元、100年收入為170,954元、101年收入為108,479元,共計401,759元,平均每年收入為80,352元,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6、76頁),則原告受傷無法工作損失為24,724元(80,352*16/52=24,724),逾此請求,則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致原告受有左眼鈍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週撕裂傷,影響原告從事模特兒工作,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本件斟酌上情及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係研究所畢業,現從事活動公司打工,月薪1、2萬元,被告技術學院畢業,目前在台北郵局工作,月薪25,000元及兩造97年至101年財產明細資料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照片及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6、35至55頁),認原告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㈦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06元、計程車費用1,0
00元、飛梭雷射美容疤痕手術費用38,750元、受傷無法工作損失為24,724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96,280元為有理由,逾此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96,2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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