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九五六號聲請人 黃政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潘治 中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五號),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固得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再審之訴經裁判駁回確定時,即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五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於該再審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四一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四九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依上說明,自無再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邱瑞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