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九五七號聲請人 歐陽傑
歐陽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警察局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以原確定裁定未適用「專利審查基準」,且未於裁定理由中就其指摘應適用上開基準何以不足取之理由為不當云云,為其論據。然「專利審查基準」縱為行政慣例,仍非法規,難認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已為表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邱瑞祥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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