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健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576號),判決如下:
主文劉健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陸包(驗餘淨重捌點壹貳貳伍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陸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剷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劉健宏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
9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7日上午6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2年10月17日上午
7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6包(淨重共
8.123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8.1225公克)、吸食器1組及剷管1支,復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健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576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47頁、第50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1頁、第41至46頁),又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經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2年11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第15頁、第17頁),再者,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白色結晶塊
6包(淨重共8.123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8.1225公克),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31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2頁)。另參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
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經實驗結果,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0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揭示明確。且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乙節,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
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綦詳,是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①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連訴字第48號判處罪刑,嗣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7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及檢察官均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3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復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6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①、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③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所示之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被告於94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上開罪刑,嗣於99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能戒除毒癮,足見戒絕毒害之意志薄弱,自不可取,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衡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至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6包(淨重共8.123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8.1225公克),係被告本次施用所剩餘之毒品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至6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6只,均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吸食器1組及剷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且無證據證明其上殘殘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