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逸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逸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貳顆(驗餘淨重零點伍叁伍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至第四行「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威 之男子」更正為「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第四行「以新臺幣1200元之價格購入MDMA二顆後」補充「【原購入三顆,其中一顆經鑑驗後,檢出Caffeine、4-Methylethcathinone及Bk-MDEA成分(此部分不構成犯罪),另二顆含MDMA成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逸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爰審酌被告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惟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復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2顆(淨重0.5360公克,取樣0.0007公克,驗餘淨重0.5353公克)經鑑驗,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2年8月
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358號被告黃逸宏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號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逸宏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於民國102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巿中山區林森北路409號之「409酒店」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威之男子以新臺幣1200元之價格購入MDMA二顆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2年7月31日凌晨1時許,黃逸宏行經臺北巿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13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員警經黃逸宏同意在其隨身攜帶之皮夾內搜得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之塑膠卡1片,再經黃逸宏同意,前往其在臺北巿○○區○○○路0段00號5樓之7之居所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二顆(藍色圓形錠劑)。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黃逸宏之自白:被告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
㈡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清冊目錄表:
警方在被告居處扣得MDMA二顆。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被告居處扣得之藍色圓形錠劑二顆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二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宜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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