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詳舜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所為之102年度審簡字第11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46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詳舜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詳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黃詳舜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並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過程中,當場以言語侮辱之,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案發緣由及經過、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就本件犯罪事實及原審量處之刑度均無爭執,是被告所提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惟查,被告前因違反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8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8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就本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李家慧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件: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17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詳舜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詳舜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詳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卷第11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黃詳舜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過程中,當場以前述言語侮辱之,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案發緣由及經過,及公訴人求處拘役20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4633號被告黃詳舜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詳舜於民國102年6月20日晚上9時45分許,在國道三號南向24.6公里處,因有行車違規而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員警 陳冠男 及 徐漢保 攔檢並開立違規通知單, 渠黃詳舜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接續以;「我遇到一個臭俗仔,敢伸手拿不敢承認,臺灣警察很悲哀、我說臺灣警察臭俗仔(臺語)」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取締交通違規之員警陳冠男及徐漢保(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詳舜於警詢及偵查│有於上開時地遭證人陳冠男│││中之供述│及徐漢保攔檢並開立違規通││││知單,且有說出「我遇到一││││個臭俗仔(臺語)」等語之││││事實│├──┼───────────┼────────────┤│2│證人陳冠男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證││├──┼───────────┼────────────┤│3│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片│全部犯罪事實。│││及錄影畫面截圖6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黃柏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