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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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彭楚恩 住臺北市○○區○○路○○○巷1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俊六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彭楚恩自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前於民國
100年間與最大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8,507元,分180期,利息8.88%之協商條件,並依約正常繳納至102年4月10日,嗣因收入減少,入不敷出,以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債務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532,774元,實不能清償債務,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
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院100年度司職消債核字第10055號函、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及其配偶、子女之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郵政儲金簿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無折存款單、補習班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民年金保費繳款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通知單)、大臺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凱擘大寬頻繳費單、臺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客戶存券異動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3頁、第98至253頁),核屬相符。
㈡查本件債務人目前積欠各家銀行之債務總額為792,805元,
又因100年4月27日與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寶來證券公司)購買股票發生違約交割情事,致積欠該公司1,439,969元之債務等情,有債務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102年9月4日元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193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第226至230頁),是債務人目前債務總額應為2,232,774元(計算式:792,80
5元+1,439,969元=2,232,774元),先予敘明。㈢次查債務人曾於100年7月4日向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就前開
違約交割欠款部分進行協商,約定自100年6月23日起至10
0年11月23日止,第1個月繳納3萬元,其後第2個月23日繳納67,000元,其餘4個月每月23日各繳納5萬元,惟債務人依約繳納第1、2月份、共10萬元後,即未繼續清償乙節,有元大寶來證券公司102年11月15日元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清償協議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6頁、第247頁)。查債務人於100年度全年度申報所得僅190,26
0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則其當年平均每月收入僅有15,855元(計算式:
190,260元÷12=15,855元),顯不足以負擔前開協商款,堪認債務人無法繼續履行前開協商條件,係因客觀上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
㈣嗣債務人於100年11月間再就其與各銀行之債權部分,與最
大債權銀行花旗商業銀行達成分180期,每月繳納8,507元,利息8.88%之協商條件,債務人依約繳納至102年5月間停止繳納而毀諾等情,有花旗銀行102年8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堪信屬實。而債務人主張其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達成協商後,依約繳納至102年
4月10日因收入減少、入不敷出而無法履行原協商條件等語,並據其提出其102年4月、5月份之薪資明細及存摺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第123頁),核其10
2年4月、5月之薪資及獎金收入分別為34,926元(計算式:24,922元+9,934元=34,856元)及26,619元(計算式:
24,922元+1,697元=26,619元),則以其102年5月毀諾時之當月所得僅26,619元,扣除協商款8,507元後,債務人斯時僅餘18,112元(計算式:26,619元-8,507元=18,112元)可供其及其受扶養人維持基本生活。又債務人與其配偶 朱富雪 共有3名子女,目前分別年為12歲、19歲及20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7頁),而債務人之配偶朱富雪於100年度、101年度申報所得僅14萬2千元及9萬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並經債務人陳報其配偶原任職於春風水果行,每月收入約1萬元左右,因該春風水果行結束營業而於
102年5月左右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並有春風水果行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可考,而該水果行確已登記歇業,堪認債務人主張其配偶於102年5月後即無收入在家待業中等情為真。況以債務人之配偶上開收入情形觀之,亦不足與債務人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是以債務人102年5月毀諾時之收入,扣除協商款後所餘之18,112元,顯不足以負擔其與配偶及三名子女每月必要生活所需,堪認債務人主張其102年4、5月後因收入降低,扣除支出後,所餘款項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方案始毀諾乙節可採。
㈤另查債務人目前係任職於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其於102年5、6、7、8月之薪資、獎金收入分別為26,619元、50,799元、57,065元、45,834元,總計為180,317元(計算式:26,619元+50,799+57,065元+45,834元=180,
317元),則以其毀諾後至聲請更生期間之平均每月所得約45,079元(計算式:180,317元÷4=45,0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其目前每月收入之依據。而據債務人自陳其配偶朱富雪目前待業中,其長子、長女均就讀大學外宿租屋,每月生活費即須15,000元、1萬元,又長女有打工分擔自己的生活費,而其與配偶、次女3人每月開銷約需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並據提出租賃契約影本、其配偶朱富雪之100年、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補習班收費收據、國民年金保費繳款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通知單)、大臺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凱擘大寬頻繳費單、臺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98至99頁第158至205頁),核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12歲之次女3人,每月支出約3萬元乙節,與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則倘以債務人目前平均每月所得約45,079元之收入,扣除其前開3萬元之生活支出後,債務人每月僅約餘15,079元(計算式:45,079元-3萬元=15,079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債務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已達2,232,77
4元,已如上述,則倘以債務人每月上開計算所餘之15,079元以清償債務,即尚須約12.3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2,232,774元÷15,079元÷12月≒12.3年),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計算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故債務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2年12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