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建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 潘承緯 (原名: 潘輝煌 )被上訴人 楊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建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5、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約定由上訴人施作5、6樓隔間砌磚與粉刷,工期自民國101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21日,伊已完成砌磚、搬運工資、粉刷工程、硫化銅門及鋁窗填縫、5間廁所地坪等項目,兩造約定砌磚每一片單價新臺幣(下同)3元,粉刷工程1平方公尺單價300元,另因有一道8寸磚牆敲除,約2500片可堪使用而沿用,加上屋主自購紅磚材料1萬4000片,伊完成1萬5000片,可請求4萬5000元。又粉刷工程部分,伊將所砌磚牆抹平為水泥牆,已完成粉刷,以完成面積350平方公尺計算,伊得請求粉刷費用10萬500
0元。至表面粉光屬追加工程,不屬於粉刷項目,被上訴人竟要求伊完成粉光始願結算費用。另伊搬運工資為1萬6800元,硫化銅門及鋁窗填縫工資為5600元,及5間廁所地坪工資為56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共17萬8000元,扣除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4日已匯入3萬元,被上訴人尚積欠14萬8000元。詎被上訴人竟以業已給付8萬元,伊未完成工作為由拒絕給付。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拖欠上訴人工程款,是上訴人拒不履行
完成約定工作,並於101年12月21日當日中午自行撤離所有工作機具,表明不再繼續施作未完成工作,伊為避免爭議,請上訴人寫請款單,但遭上訴人拒絕。而砌磚部分,伊訂購1萬3000片磚頭,其中1000片拿去做某個角落,上訴人只有砌1萬2000片。另粉刷部分,上訴人多處牆面連粗胚打底皆未施作,尚可看見紅磚,施作打底部分凹凸不平,亦未施作表面粉光,上訴人既未完成工作,自不得請求該部分報酬。另兩造締約時僅約定隔間砌磚及粉刷,並未約定搬運工資,上訴人自不得額外請求搬運工資。又硫化銅門及鋁窗填縫應併入粉刷面積計價,上訴人不得額外請求費用。至5間廁所地坪部分,兩造係以點工計酬,上訴人及其妹妹二人施作一個上午,應以一個工一整天3000元計價。況伊已給付上訴人5萬元,加上砌磚轉帳部分8萬元,然伊請上訴人就工作部分收尾完成始結算,遭上訴人拒絕,且上訴人未完成收尾,不得再請求任何費用等語,資為置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約定由上訴人施作5樓及6樓之隔間砌磚與粉刷。
㈡兩造約定砌磚部分工資每片3元,粉刷部分工資則為每平方公尺300元。
本件之爭點:
上訴人是否尚有剩餘工程款得請求?若有,金額為何?(包括砌磚部分?搬運工資?粉刷工程部分?硫化銅門及鋁窗填縫部分?5間廁所地坪部分?)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關於砌磚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511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1日,要求被上訴人將未施作部分粉
光完畢並結算費用,並表明不願再讓上訴人繼續施作後,被上訴人即表示:「他不願意做了,我還要怎麼請他,要尊重他意願」、「我都沒意見,配合處理,很有誠意」等語,有現場錄音譯文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兩造上開對話內容,堪認兩造已合意終止承攬關係並結算費用,是兩造間承攬契約業經終止,依上開裁判意旨,上訴人完成之工作,茍具備一定經濟上之效用,被上訴人就其所受領之工作,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購紅磚材料1萬4000片,另有一道8寸磚
牆敲除後,約2500片可堪使用因而沿用,上訴人已完成砌磚1萬5000片等情。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訂購1萬3000片磚頭,其中1000片拿去做某個角落,上訴人只有砌1萬2000片等語。
查上訴人雖主張其砌磚數量為1萬5000片,惟未提出任何材料數量以供本院參酌,自難認其主張數量為真實,是上訴人完成砌磚之數量,本院僅得以被上訴人自認之1萬2000片,為可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是這項目沒有錯,他砌磚有完成,粉刷沒有完成,現場還看得到磚塊。」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則上訴人所完成砌磚部分之工作,對被上訴人即有隔間、屏蔽等一定之經濟效用,被上訴人仍應給付砌磚部分之報酬。兩造既不爭執砌磚工資為每片3元,是上訴人就砌磚部分所得請求費用為3萬6000元(計算式:1萬2000片×3元/片=3萬6000元),堪以認定。
㈡關於搬運工資部分: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裝修材料係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係提供勞務,即隔間砌磚與粉刷,而兩造僅口頭締約,並無書面契約,締約時僅約定砌磚部分工資每片3元,粉刷部分工資則為每平方公尺300元,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於締約時即已知悉材料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理應依施工進度、需求,妥適規劃、安排現場材料之堆置,上訴人復未證明兩造有搬運工資另加之合意,揆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認上訴人得額外請求搬運工資。
㈢關於粉刷工程部分:
⒈另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505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雖當事人間得有特別之約定,惟倘工作尚未完成即經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仍無承攬人請求定作人給付該工作報酬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粉刷工程應包含底層(即粉刷打底)及面層(即表面粉光),此觀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即明(見本院卷第21頁),上訴人僅部分砌磚牆面施作至底層階段,並未完成面層階段,業經證人 林榮星 於原審證稱:「…原告砌磚泥作有的有做完,有的沒做完,三面牆壁沒有打底,還有在門窗旁邊均沒有鑲縫…」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復有現場施工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6頁)。又上訴人於101年12月21日就工程款結算方式有所爭執時,自承粉光部分未施作,欲向被上訴人請求2/3工程款,有錄音譯文在卷(見原審卷第75頁),堪認迄系爭契約終止時,上訴人仍未完成粉刷,被上訴人仍須另雇他人完成後續整平、粉光、修補、填縫等工作,揆諸上開裁判意旨,上訴人就粉刷項目,尚不得請求任何費用。
⒉至上訴人雖另主張粉刷打底、表面粉光為不同工序,表面粉光
不在原約定施作範圍內,係被上訴人要求追加施作云云。惟查,粉刷工程之目的,係日後油漆工程、牆面美化之前置工作,倘牆面未粉光,則表面粗糙不平整,油漆難以附著,故粉刷工程理應包含粉刷打底及表面粉光,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表面粉光不在原約定施作範圍,上訴人自無須以表面粉光未施作而僅請求2/3粉刷費用,上訴人所辯與工程慣例不符,亦有違經驗法則,自難採信。
㈣關於硫化銅門及鋁窗填縫部分:
經查,兩造僅口頭締約,締約時僅約定施作項目為隔間砌磚及粉刷,業如前述。又上訴人係於其所完砌之磚牆上粉刷打底,遇磚牆開口設置門框、窗框等結構縫隙時,本應施以水泥沙漿、防水材料等以填補縫隙,其性質與打底相近,斷無僅牆面粉刷打底而徒留門窗縫隙之理,上訴人復未證明兩造有填縫工資另計之合意,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額外給付硫化銅門及鋁窗填縫之費用。
㈤關於5間廁所地坪部分:
上訴人主張完成5間廁所地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00元之事實,業經證人林榮星於原審證稱:「廁所地坪部分,我進場時還沒有做好,我有做防水,好像其中1、2間原告有填補,廁所部分填高部分都是原告做的,所以5間都是原告做的。」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82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問: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完成5間廁所地坪pc*2費用5600元是否爭執?是否已包含於已給付之8萬元中?)我們是用點工計算,上訴人他們兄妹做一個上午,所以算一個工一整天3000元,這包含在我給付的8萬元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被上訴人亦同意以點工方式計酬,則被上訴人以1人日3000元計算點工費用,尚符工程慣例,應屬合理,上訴人徒以點工人數做為請求依據,未考慮施作時數,其所主張之金額,尚非可採。是上訴人就「5間廁所地坪pc*2」得請求金額,為3000元,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砌磚部分費用,為3萬6
000元,5間廁所地坪部分費用,為3000元,共3萬9000元。而被上訴人主張101年12月4日主動預支3萬元,次日預支2萬元予上訴人,加上轉帳支付3萬元,共計8萬元等情,核與上訴人自承:「總共給我8萬,砌磚就4萬多。」等語尚屬相符,亦有現場錄音譯文可佐(見原審卷第74頁),堪認被上訴人所言非虛,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既已超過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故上訴人已無剩餘工程款可得請求。上訴人雖翻異前詞,空言被上訴人僅給付3萬元工程款云云,惟與前開證據資料不符,尚不足取。
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
程款14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
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劉素如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