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魏昍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邵良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魏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魏昍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10日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自10
2年6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得任何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清算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嗣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主張債務人每月固
定領有殘障補助5,700元,每月支出為12,727元,其收支顯已無法平衡,且債務人每月僅以5,700元維生迄今,亦甚有疑義,是債務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隱匿致使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規定,應不予免責。
㈢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並主張依修正後消債條例之規定,債權人無法有效提出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聲請清算前2年有奢侈、浪費等消費行為應不予免責之事證,此乃肇因債權人當時基於風險控管之故,早將債務人之借貸及信用卡管道杜絕,並非債務人主動停止其使用現金卡、信用卡消費行為,而債權人此舉雖有效防止債務人債務缺口持續擴大,卻也導致債權人無法有效提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有奢侈、浪費等消費行為之事證,若裁定債務人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等語。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及本院102年8月3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三、經查:㈠消債條例第133條業於101年1月4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
日生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查債務人係於10
2年6月10日經本院裁定於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據債務人自陳其於101年5月間自環保局離開後,每月除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3,50
0元及房屋補助2,200元外,僅於102年7月10日至同年9月10日至財團法人中華文化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附設職業訓練中心進行職業訓練,其投保薪資雖記載13,500元,然該所得並非薪水,僅為生活津貼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並有債務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
4月17日北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卷第71至73頁、第
85至86頁),是債務人於102年6月10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僅有於財團法人中華文化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附設職業訓練中心之2個月所得,及前開社會補助收入乙節,堪以認定。惟社會補助非屬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102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30日於上開職業訓練中心進行職業訓練之期間,僅不到2個月,有上開投保資料及職業訓練中心學員證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第45頁),難認債務人自該職業訓練中心所獲取之收入屬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固定收入。
從而,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固定收入,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從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主張債務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不免責云云,自不可採。
㈡又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及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查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僅以債務人陳稱每月收入僅有固定身心障礙補助3,
500元及房屋補助2,200元,每月支出則需12,727元,其收支顯已無法平衡即逕認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或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債務人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使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或如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形,是其所稱已難遽信;況本院亦難僅憑債務人每月所得低於所陳報之所需支出數額即逕認債務人有額外之收入,並有隱匿收入之情形。另債務人係於101年12月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然債務人於101年間,尚有於里運營造有限公司所獲之薪資所得共計10,800元乙節,有債務人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而該筆收入於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時所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歷次陳報狀內,未見債務人說明在卷,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歷次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卷第8至9頁、第
56至59頁、第117至118頁、第122至123頁),惟據債務人陳稱:其僅於該營造公司擔任臨時工一個星期,收入數額為10,770元,且該筆收入之存摺明細已向提供給法院,其無故意隱匿此筆收入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35至36頁),並提出臺北莒光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雖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於101年間有此筆薪資所得,然其業已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提出其於臺北莒光郵局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到院,該清單第3頁上即有「里運營」於101年5月10日匯入10,770元之匯款紀錄(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卷第74頁信封袋內),況債務人係於101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7日,在該營造公司擔任臨時工,有里運營造有限公司102年11月18日陳報狀在卷可參,可見債務人僅於該公司工作10日,亦非正職,債務人倘對此工作及所獲收入不復記憶,亦為可合理解釋之範圍,況債務人既已向本院陳報該等存款、匯款往來明細,可認債務人應無故意隱匿該筆所得之情形。再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定有明文。
是以,衡酌債務人所漏報之收入數額總計僅為10,770元,數額非鉅,與其整體債務之清償應無影響,可認債務人前揭行為應屬情節輕微,考諸前揭消債條例第135條之規定予債務人為免責之裁定,仍屬適當。從而,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或第8款裁定不免責云云,亦無足取。
㈢又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任
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應免責之事由,且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惟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從而,本件債務人既係於101年12月6日向本院聲請進行清算程序,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自應僅限於債務人有於該前兩年即99年12月6日至101年12月6日間,有為該等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且因該等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符合該款不得免責之規定,是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則其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符,其空言主張應債務人應不予免責,自無足取。又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其他規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則依首開說明,自應裁定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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