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應予補充及更正為:「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一、二八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聲請書誤載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О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О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О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有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竹市衛六字第一五七四八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書附卷可憑」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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