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五一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公司)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七千四百元(按系爭支票之付款人為新竹郵局,票號N0000000,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詎經提示後均遭存款不足退票,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稱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是借給訴外人 蔡東忍 執向訴外人國產汽車公司買車,後來蔡東忍與國產汽車公司發生糾紛,對系爭支票之背書均無意見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國產汽車公司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暨系爭支票經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實在。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支票係借予訴外人蔡東忍,蔡東忍與國產汽車公司間有糾紛云云,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係經由訴外人國產汽車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訴外人蔡東忍與原告前手即國產汽車公司是否有糾紛,要屬其等間所存抗辯事由,依據前開規定,被告仍不得執此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四十萬七千四百元及自票據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李桂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