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2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6年3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又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現有資產新台幣(下同)25萬餘元,又已出具切結書,自願放棄破產法第95條生活費用之權利,如扣除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自仍得構成破產財團,詎原裁定竟以抗告人現存財產所構成之破產財團,尚需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及破產費用,是以所剩無幾,無法對債權人相當比例之清償,無破產實益云云,而駁回抗告人破產宣告之聲請,自係課以抗告人法律所未定之要件,而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自應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旨趣觀之,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而非衡量其財產總額於債權清償成數比例之多寡以為斷,否則即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51號裁判參照)。查原法院既認定抗告人之財產尚有25萬2100元,而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其數為何?自應依同法第95條及第96條規定查明,卻未予查明,則抗告人財產是否確無從構成破產財團或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尚非無疑。又原法院未體認破產乃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為宣告之,而非以衡量其財產總額於債權清償成數比例之多寡為斷之本旨,徒以抗告人提出之財產,經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及破產程序費用後,僅得清償債權額10%,若准予破產,難認符合債權債務之衡平,逕認其不符破產機制而為駁回其破產宣告之聲請,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何,既有未明,應認有發回原法院續行調查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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